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1號
原告 楊深涵
被告 張紹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薇薇 」之人,並依「薇薇」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薇薇」及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手機簡訊推薦原告投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與原告結識,向原告稱可下載「富通」APP軟體投資股票,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1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同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9時7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匯款125,2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25,2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25,2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系爭帳戶資料及存摺、提款卡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5,2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2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