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3號
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告 張紹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1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加入「精益求精2659」之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14分及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4號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