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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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時許,與 邱志臣潘敏男賴志文 等人在花蓮縣○○鄉○○村○○路○○○號邱志臣妻乙○○開設之小吃店內飲酒,嗣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見邱志臣因故斥責其女 邱美蘭 ,乃心生不滿,遂與邱志臣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邱志臣之故意,自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一字型螺絲起子之銳器一把,由正面刺向邱志臣後腦,邱志臣因而倒地,丙○○見狀猶不罷手,仍以腳踹邱志臣下陰部及胸部,致邱志臣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部及會陰部挫傷併後續性感染、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幸經在場人等將丙○○架開,邱志臣始未再受攻擊,丙○○行兇後即自行離去,並將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丟棄於山區,邱志臣則由乙○○扶回花蓮縣○○鄉○○路五十二之一號住處,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邱志臣因感到身體不適,經家人送醫急救後,發現其因上述傷害致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邱志臣之配偶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邱志臣後腦部並以腳踹邱志臣下陰部及胸部,致邱志臣受傷之事實皆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邱永福 、潘敏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邱志臣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胸部及會陰部挫傷併後續性感染、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等傷害,且目前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欲其回復「正常人狀態」,其機會極低,其病況為「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等附卷可稽,核與鑑定人即診斷醫師 哈鐵木爾 於偵查時鑑定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雖鑑定人哈鐵木爾復鑑定稱「邱志臣之腦中風與伊後枕部外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最後一行),惟稽諸上述診斷證明書載明邱志臣所受之傷害第三項為「左腦部出血性腦中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六頁),而告訴人乙○○亦指訴被告係以螺絲起子刺傷邱志臣之左後腦部,此亦為被告所自白,顯見被害人邱志臣實係因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傷左後腦部引起出血性腦中風而呈右側肢體偏癱、意識遲鈍之重傷害無訛,故上述鑑定人鑑定稱「邱志臣之腦中風與伊後枕部外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認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傷害邱志臣身體致邱志臣受有重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偶因細故即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邱志臣因此受有重傷害,犯罪手段兇狠,所生損害極大,影響社會治安極鉅,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卷第二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有用以刺傷被害人邱志臣左後腦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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