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 楊金星 即中理營造廠訴訟代理人甲○○
李志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向養工處承攬之「台北市○○○○○路四七三項代辦電信電力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為光復南路工程),委任原告辦理驗收手續,委任報酬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代被告墊支之退料材料費五萬元,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星即中理營造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為養工處)承攬之「台北市○○區○○路末段拓寬電力及電信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為新民路工程),被告原先欲將新民路工程連同其他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聖航公司施工,嗣聖航公司因故未能施工,被告遂轉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且工程內容、條件均沿用被告與聖航公司間之合約。新民路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完工,被告亦已向養工處領得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卻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遂於八十四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民路工程之報酬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聲明異議後,於訴訟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縮減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下簡稱為金門高分院),於二審審理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上開金額,原告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得被告清償。然新民路工程其餘之工程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以下簡稱為系爭報酬),被告仍未給付,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復將其向養工處承攬之光復南路工程委任原告辦理驗收手續,兩造並簽有協議書一紙,約定費用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然被告除支付五萬元外,尚餘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支付,被告依照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之。依照工程慣例,施工需向台灣電力公司、電信局領取電線等材料,驗收時尚未使用的材料需要返還台灣電力公司、電信局,才能驗收,原告為完成驗收手續,已代被告墊付五萬元購買塑膠彎管等材料,依照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退料是要由被告負責。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委任及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新民路工程之工程款總價,並非如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及本案中所主張之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初始固主張是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然嗣後縮減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敗訴後,經上訴二審,於金門高分院審理中即具狀陳明:「上訴人(即原告)願接受被上訴人(即被告)先行給付八十三萬七千元之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嗣二造協同完成結驗手續時再行給付」。顯見兩造於二審中並非僅就一審縮減後之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作爭執,而係就整體之工程款為爭執。由金門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十七號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合意於‧‧‧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手續。」、「於驗收手續完成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案工程款新台幣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整。」、「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觀之,兩造係就新民路工程所有工程糾紛一次為終局之和解,亦即兩造之工程款總額已以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和解。而訴訟上之和解,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之意旨,性質上兼有私法及訴訟法效果之法律行為,亦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已生終止紛爭之效果。被告既然已經清償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於本案另行起訴,縱使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請求在實體上亦無理由。再者,兩造就光復南路工程,亦不存在承攬或委任關係。實則,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緣由乃因該工程是由原告向聖航公司所承攬,而聖航公司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聖航公司之負責人 袁金寶 遂簽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拒絕出具必要施工文件,配合辦理驗收手續。被告因係光復南路工程之原始承攬人,迫於情勢,乃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先代聖航公司支付原告五萬元,其餘金額則待原告儘速於近期內配合辦理完成驗收手續後,領得之工程款再由原告以前述袁金寶簽發之本票換取被告簽發之支票。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並非委任契約,只不過為代償債務之約定。詎原告簽約後,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配合完成驗收手續,而斯時袁金寶之本票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聖航公司業已倒閉。原告履行遲延,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該逾期之本票,並拒絕交付原告即期支票,否則豈有以被告之支票換回一紙無用之本票的道理?最末,原告所稱代墊款五萬元部分,僅憑統一發票為憑,尚難採信。故原告之請求於法均無所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金門高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十七號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上開金額,原告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滿足,被告業已清償。
二、光復南路工程是由被告向養工處承攬,聖航公司再向被告承攬,原告再向聖航公司承攬,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承攬法律關係。光復南路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被告亦已向養工處領得工程款,被告仍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給付原告。
三、光復南路工程驗收前,需要和台灣電力公司、電信局結算施工中所施用之工料,工料是由台電電力公司、電信局提供,驗收前要先結算使用多少,領的工料沒有使用完的,還是要還給台灣電力公司、電信局,才能完成驗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指兩造就原告訴請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而言,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訴外和解,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二四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就訴外和解之部分更行起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法院不得在程序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的效力,故當事人就已經拋棄之權利更行請求,在訴訟上並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對被告就新民路工程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初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七三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以原告請求之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並無理由,判決敗訴,原告旋即上訴於金門高分院。故該案之訴訟標的係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新民路工程之部分承攬報酬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再查,金門高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十七號給付承攬報酬案件,兩造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⑴兩造合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手續。⑵於驗收手續完成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本案工程款新台幣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整。⑶如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協同辦理驗收手續時,前項工程款視同到期。⑷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是否意味:被告因新民路工程而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不再爭執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總數,縱使承攬報酬不止上開數額,原告亦予以拋棄,不再請求?本院審酌:①和解筆錄之語意不明,單以文義解釋,似乎肯否兩面皆言之成理。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和解筆錄之語意既有不明確,本院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②原告於金門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十七號案件審理中,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表示:「‧‧‧茲為圓滿解決計,上訴人願接受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新台幣八十三萬七千元之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俟二造協同完成結驗手續時再行給付‧‧‧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恐將採取解除工程合約之途徑,倘果真如此,則二造勢必血本無歸‧‧‧基於為免被解約造成重大損失,上訴人願讓步,以保權益‧‧‧」(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十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顯見原告對於工程之總價款已經不再堅持,願意退步,始能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③和解之內容完全有利於原告,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獲得勝訴判決,不須給付原告分文,至二審和解後,反而願意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顯然有違常情,若非兩造已合意將工程款總額訂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其餘之工程款均予拋棄,不再請求,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在原審勝訴後,反而在二審自願承擔給付義務之不利益。④原告在原審已經敗訴,敗訴理由之一即在於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原告以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與被告和解,不僅可以免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尚可減少損失,符合原告當時訴訟上、實體上之利益。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新民路工程總價係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和解筆錄僅針對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和解,不及於系爭報酬,系爭報酬原告並未拋棄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同意新民路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系爭報酬已在兩造和解之範圍內等語,堪以採信。是以,兩造和解之內容既然已將新民路工程之總價款,不論多少均以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和解,就原告起訴之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固然未逾該訴之訴訟標的,然就原告拋棄總工程款與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差額部分,已逾越該訴之訴訟標的,屬於訴外和解,依前段之說明,不生與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該差額(即系爭報酬)另行起訴,固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而兩造之訴訟上和解,性質上亦屬於民法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所拋棄系爭報酬已歸於消滅,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為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光復南路工程部分,卷附協議書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乙方(即原告)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北銀行、帳號:七一八0—六、票號:YC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萬元整本票乙張,乙方儘速於近期內將甲方承攬市府養工處光復南路四七三巷代辦電信電力管道埋設工程完成驗收請款一切手續。二、甲方於請得款項後,再行支付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整即期支票,換回袁金寶本票。‧‧‧」由協議書之文字,已有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光復南路工程驗收請款一切手續事務之意旨,原告亦允為處理,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之主張已有可信之處。被告雖否認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認為該協議書之用意在於被告承諾代替聖航公司清償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云云。然查,光復南路工程是由養工處發包與被告,被告發包予聖航公司,聖航公司再發包予原告,故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故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完成工作之權利,原告亦無為被告完成工作之義務。聖航公司積欠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固為兩造所是認。然若兩造間僅有代償債務之約定,原告何須為被告完成驗收請款一切手續?此觀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信義光復南路四七三巷底道路拓寬工程代辦電力管道埋設工程」驗收記錄、「信義光復南路四七三巷底道路拓寬工程代辦電信管道埋設工程」驗收記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卷,第六十九頁以下),其上承包商一欄,均記載:「中理營造廠、乙○○『代』」之字樣,顯見在驗收當時,確實均由原告代理被告辦理驗收手續。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被告何以能享受原告為其處理事務之利益?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代替聖航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自屬委任之報酬。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被告既自認光復南路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並領得工程款,則原告受被告委任之事務業已完成,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委任報酬。被告尚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委任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然為光復南路工程實際完成工作之人,若有向台灣電力公司、電信局領得管線材料,未使用完者,本應由原告負責歸還,然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退料部分,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被告既然已經承諾原告願意負擔該筆費用,原告復提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塑膠彎管一批,總價(含稅)五萬元,有卷附統一發票一紙為憑,且依卷附繳退廢料單亦記載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養工處士林北投工務所亦已收訖退還材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卷,第一百二十頁至一百二十二頁)。原告主張購買五萬元之材料以退還養工處,應可採信,被告空口否認,尚難採信。依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委任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五佰元之委任報酬及五萬元之退料款,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