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