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路時,未注視前方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額葉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下列賠償: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先後在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受傷前任職台灣省屏
東農田水利會,薪資五萬元。因受傷後無法再續繼工作,被迫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前退休,因此以原告屆滿六十歲計算,至少損失二年期之工作收入一百二十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至為嚴重,曾昏迷意識不清,雖一再住院醫治,迄今
仍尚未痊癒而被迫提前退休,長期來精神痛苦難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本件警製車禍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欄之所載,核與事實不符;同意被告所述系爭二車之行進方向均為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惟依警製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中正路與北平路口欲左轉之待轉區,亦屬不實,應係行進間至發生車禍車禍時始停止之點,蓋被告之自小客車如停在○○○區○○○○○路北向南之車道上,亦在北平路往中華路之車道上,顯無如此之待轉情事。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謂被告之小客車若為行駛中撞擊或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理應即倒地,並在被告車前地面造成刮地痕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亦與動力自然理論有違,按若原告之機車擦撞被告停止之自小客車力較小,原告之機車彈離較近,或隨即倒地有刮地痕,然原告之機車彈離九公尺餘始倒下,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撞倒後到交叉路口對面安全島上才停止,人車倒地」當然原告至安全島倒下之前自無煞車或刮地痕,是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自不能拘束本件之事實認定。
三、證據:提出事故現場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登記謄本、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令、人愛綜合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表各一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肇事責任業經檢察官認定:「本件事禍要係被害人酒後騎車影響駕駛所致,足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責」在案。
㈡被告當時在中正路與北平路口停車待轉,不知何故,原告自同向後方擦撞被告車輛右前方,並斜靠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之後原告又將車扶正,左右搖晃續繼前進至靠近安全島之處跌倒。且由被告車頭無任何毀損、原告機車左後方及車尾部分亦完好而無任何碰撞情形,顯然並非被告碰撞所致。
㈢現場圖之比例失當,被告當時並未占用對向車道。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並函人愛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詢原告之病況,及通知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俊龍 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路時,未注視前方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額葉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十四萬元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至被告則以當時其在中正路與北平路口停車待轉,不知何故,原告自同向後方擦撞被告車輛右前方,並斜靠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之後原告又將車扶正,左右搖晃續繼前進至靠近安全島之處跌倒;而由被告車頭無任何毀損、原告機車左後方及車尾部分亦完好而無任何碰撞情形,顯然並非被告碰撞所致;且本件肇事責任業經檢察官認定要係被害人(即原告)酒後騎車影響駕駛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責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屏東市○○路、北平路交岔路口安全島前,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額葉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分別函詢人愛綜合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明確,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注視前方而擦撞原告機車所致一節,被告則辯以其當時在中正路與北平路口停車待轉,不知何故,原告自同向後方擦撞被告車輛右前方,並斜靠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之後原告又將車扶正,左右搖晃續繼前進至靠近安全島之處跌倒;而由被告車頭無任何毀損、原告機車左後方及車尾部分亦完好而無任何碰撞情形,顯非被告碰撞所致;且本件肇事責任業經檢察官認定係原告酒後騎車影響駕駛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責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斜停在屏東市○○路左轉北平路之車道上,右車前角保險桿有擦撞痕跡,惟並無剎車痕,車前亦無刮地痕;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斜躺在中正路左轉北平路之交岔路口,距被告小客車車前九.一公尺處,機車左車身無明顯撞擊痕跡,車尾完好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警員劉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已與被告之小客車倘於行駛中撞擊或擦撞原告機車,原告機車應即倒地並在被告車前地面造成刮地痕,被告之小客車前亦應有煞車痕之常情有違,尤以原告所指其遭撞擊後彈離九公尺餘始倒下果屬無訛,顯係被告駕駛一定以上之車速始足以致,焉何其自小客車前全無煞車痕,是原告所述,尚難遽採。而經核被告所述事故經過,與證人 丁福榮 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所稱:被告之小客車停車待左轉北平路時,為被害人(即原告)機車碰撞,保險桿有擦撞痕,之後該機車便搖晃約二、三公尺跌倒,距中正路安全島前二公尺處等語(見前揭卷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尚屬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另復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人愛綜合醫院急救時,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試達一五三.五三MG/DL,有該院人愛醫字第一八一三號回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應係原告酒後無法正常駕駛所致損害,其與被告間尚無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初不論該鑑定意見書就肇事經過之所述,尚與兩造所同陳之本件事故經過不符,其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件事故係原告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並於屏東市○○路、北平路口,先擦撞停於該交岔路口待左轉之被告右前角保險桿,再前行並自行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顯難復責令被告應如何注意及之並加以防範避免肇事,該鑑定意見尚有未洽,而無足採,應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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