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知友人乙○○積欠 陳綜平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耐乙○○強烈之代償請求,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玫瑰中國城土地公廟旁工寮處,見甲○○持有手機一支(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號碼0000000000,價值五千元),遂向甲○○佯借使用隨即歸還,並利用手機歸還持有人無法立即妥善收藏之機會,趁甲○○未及注意防範,伸手拉扯搶奪前開手機,得手後迅即逃離。隨即攜手機至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以手機向知情之陳綜平抵償欠款(陳綜平收受贓物之部分另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查得手機使用紀錄,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丁○○又因無機車代步頗覺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公訴人誤書為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戊○○(公訴人誤書為 魏源利 )所有之車號:000—一八二號(引擎號碼:SA二五AX—二四五三○○,公訴人將車號誤書為ICS─一八二號)重機車一部停放該址,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丁○○正發動機車,為埋伏當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乙支。
三、竊盜部分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搶奪部分則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之手機、竊取機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及另案被告陳綜平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查獲之系爭手機、機車,業經被害人甲○○、戊○○領回,而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代保管條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搶奪他人手機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竊盜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圖以正當方式為搶奪、竊盜,貪圖便利,實已破壞社會之治安,然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而其搶奪、竊盜財物之價值尚少,並業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小,再搶奪動機係為朋友償還債務,業非為己一私之故等情,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用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見被害人 王維君 所有之車號000—○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將大牌拆下借予乙○○,後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騎乘機車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得上情,而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就前揭事實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而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王維君指陳機車曾經遭竊、證人乙○○之指認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憑參。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王維君於警局中之陳證,僅能證稱車輛曾經失竊等情,又因並未在
場親見,亦無法指認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丁○○,是本件究否被告丁○○所為尚有疑義;㈡而被害人王維君所有之車號000—○八○號輕型機車乃為證人乙○○騎乘時
所查獲,證人乙○○若無法確實交代來源,自己即係涉有竊盜之嫌,為免自己犯罪,其錯誤交待機車來源之可能性甚高,證人乙○○所稱之可信度即是存疑。而確實查核證人乙○○所稱,均係無其他確切之物證、人證以供本院調閱、傳喚之情節,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人乙○○指稱情節之真實性,是僅憑有偏頗之虞之證人乙○○指述,尚難依此推定車輛係由被告丁○○「竊得」。㈢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上開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況被告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事實欄二之行為之前、後,並無任何同一偷竊、概括犯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筆錄),故雖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既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究,宜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