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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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趙克 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趙克推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克推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欣庭持有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票號為THNO.94315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吳欣庭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伊為強制執行,而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4日曾以吳欣庭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故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並命吳欣庭不得持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將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主張:伊於107年7月24日除系爭土地外,併就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吳欣庭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與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請求吳欣庭塗銷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之設定登記。核其所為,乃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業經吳欣庭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趙克推主張:伊於107年7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由訴外人 何朝國 轉交吳欣庭,嗣於107年7月24日以吳欣庭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然吳欣庭係借款予訴外人 陳秉澤 ,伊未曾受領借款,故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吳欣庭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吳欣庭復於110年7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就伊所有之財產(含系爭房地)於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並命吳欣庭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7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駁回趙克推其餘請求。兩造各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未逾1700萬元本息部分對伊不存在。㈢吳欣庭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㈣吳欣庭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之設定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伊於107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屋,以吳欣庭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請求吳欣庭塗銷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之設定登記。並追加聲明:吳欣庭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之設定登記。
二、吳欣庭則以:趙克推於107年7月20日經訴外人 黃建川 介紹,向伊借款2000萬元。伊預扣利息180萬元,並於107年7月25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分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25日,支票號碼為UE0000000,面額為1700萬元之支票予趙克推,另依趙克推之指示,交付120萬元介紹費予黃建川,已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趙克推。趙克推則簽立系爭借據,並依民間借款加成擔保之習慣,簽發面額為2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2000萬元借款之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趙克推為強制執行,趙克推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克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㈠趙克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107年2月14日曾以訴外人 林俊耀 為權利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0000000抵押設定登記)。
㈡趙克推與林俊耀於107年4月23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07至309頁
所示之消費借貸暨還款協議書,經公證人 吳宗禧 於同日公證(見原審卷第301至305頁)。
㈢趙克推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借據,記
載:「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預留空白)先生借到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等語(即系爭借據),交由訴外人何朝國轉交予吳欣庭。趙克推並於107年7月20日簽發如原審卷第101頁所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6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THNO.943154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何朝國轉交予吳欣庭。
㈣趙克推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7年7月24日以吳欣庭為權
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19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墊款、保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47至57、241至242、249頁)。
㈤吳欣庭曾轉由何朝國提出如原審卷第135頁所示面額為1700萬
元之支票(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票載發票日期107年7月25日,支票號碼UE0000000,即系爭支票),並經趙克推在支票上簽名、蓋章及加註「7/25。」㈥0000000抵押登記於107年7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見原審卷第249頁)。
㈦系爭支票於107年7月27日由訴外人即林俊耀之母親 陳錦珍
其玉山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65至167、213至231頁)。
㈧林俊耀與訴外人 鄭志祥 、陳秉澤於107年8月2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所示之協議書。
㈨吳欣庭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對趙克推為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吳欣庭復於110年7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趙克推所有之財產(含系爭房地),於17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受理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准許趙克推於提供255萬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迄110年10月29日趙克推尚未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仍為執行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因趙克推簽立系爭借據而於107年7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欣庭是否依系爭借據所載交付借款予趙克推?交付之數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趙克推主張:伊誤簽系爭借據,吳欣庭係借款予陳秉澤
,伊未曾受領借款云云,吳欣庭予以否認,辯稱:已交付趙克推2000萬元借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借據由趙克推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交由何朝國轉交
吳欣庭,其上記載:趙克推提供擔保物借到2000萬元等語,嗣趙克推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7年7月24日以吳欣庭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在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面額為17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簽名及書寫「7/25」等文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堪認趙克推於107年7月20日向吳欣庭借款2000萬元,吳欣庭並已於107年7月25日以系爭支票交付借款1700萬元予趙克推,兩造間就17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
⑵趙克推為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交予何朝國轉交吳欣庭等情
,業據代理吳欣庭處理本件借款事務之何朝國證稱:當初是黃建川介紹借貸,伊等評估後同意借貸,系爭借據是趙克推要簽給吳欣庭,趙克推要借款2000萬元,要求伊等先開1張銀行本票(應係指本行支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3至174頁),黃建川亦證稱:107年7月時,趙克推要借錢,希望透過伊向金主借款2000萬元,伊就帶資料給何朝國,問他要不要接,何朝國評估後決定要做,就在正雄代書事務所與趙克推面談借款事項,伊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可知系爭借據係由趙克推與何朝國面談借款事項後簽立,趙克推為成年人,與何朝國商談借款事項而簽立系爭借據,對於借據之內容應有瞭解,不能諉為誤簽,其於107年7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借據內容記載趙克推提供擔保借款之情節相符,且審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係以吳欣庭為權利人,以趙克推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附有趙克推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49、59頁),可知趙克推簽立系爭借據後據之提供擔保,其於107年7月25日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並書寫日期,顯已收受1700萬元借款。又考諸趙克推於107年2月14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係以林俊耀為權利人而為0000000抵押登記,於107年7月25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而系爭支票係由林俊耀之母親陳錦珍於107年7月27日提示兌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㈦),且林俊耀證稱:陳秉澤介紹趙克推向伊抵押借款,故由趙克推於107年2月14日設定原審卷第248頁所示之抵押權(按:即0000000抵押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7年7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伊知道陳錦珍帳戶在107年7月27日有交換1張17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該支票是辦理塗銷的人拿給伊,要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可知吳欣庭借予趙克推之1700萬元,係用於清償趙克推對林俊耀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俾塗銷0000000抵押登記。準此,趙克推主張其未受領借款,吳欣庭係借款予陳秉澤,其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書寫日期,僅為證明有開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⑶趙克推另主張:依伊與林俊耀於107年4月23日簽訂之還款
協議書,伊向林俊耀借貸金額為3500萬元,林俊耀不可能因受償1700萬元而塗銷0000000抵押登記;依林俊耀與鄭志祥、陳秉澤於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陳秉澤確向林俊耀借款3320萬元,故林俊耀之證述並不實在,陳秉澤係借用伊之名義向吳欣庭借款1700萬元,以償還其對林俊耀所負之債務,本件借款人實係陳秉澤云云,並聲請通知陳秉澤、鄭志祥及陳錦珍到庭為證。惟觀諸林俊耀與趙克推於107年4月23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可知趙克推對林俊耀確負有債務,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所負債務雖高達3500萬元,但林俊耀與趙克推係於107年4月23日簽訂還款協議,距林俊耀因受清償而於107年7月25日塗銷0000000日抵押登記,已時隔3個月,趙克推負欠林俊耀之債務非必仍為3500萬元,且原負欠之3500萬元債務,擔保品除0000000抵押登記之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此見還款協議書第2條記載即明(見原審卷307頁),據此,林俊耀自非不可能受償1700萬元而塗銷0000000抵押登記,趙克推以林俊耀不可能如此而主張林俊耀所述不實,應有誤會。又系爭借據由趙克推簽立,吳欣庭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借款1700萬元予趙克推簽收,最終供趙克推償還其對林俊耀所負債務,並塗銷0000000抵押登記,趙克推向吳欣庭借得1700萬元之事證,已經相當明確,且無論趙克推是否受陳秉澤委託而具名向吳欣庭借款,或因前揭還款協議而與陳秉澤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趙克推均無從據之主張其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是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⑷吳欣庭雖辯稱:伊先扣利息180萬元,另依趙克推指示交
付介紹費120萬元予黃建川,加計系爭支票1700萬元,已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趙克推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吳欣庭辯稱:伊就先扣利息180萬元,亦與趙克推成立金錢借貸云云,即非可採。至所辯:伊依趙克推指示交付介紹費120萬元予黃建川乙節,固據黃建川證稱:伊當介紹人賺120萬元,當天何朝國先給伊50萬元現金,8月間,何朝國再匯70萬元給伊,總共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何朝國則證稱:趙克推也要另外給付介紹費120萬元交給黃建川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然依黃建川之證述,介紹費之給付,乃為何朝國為之,無涉趙克推之承諾,其證詞僅可知所獲120萬元介紹費,係由何朝國以現金交付50萬元,以匯款給付70萬元,但無從據之認定趙克推承諾負擔此120萬元之介紹費,且指示吳欣庭交予黃建川而充作借款之交付。且查,吳欣庭交付系爭支票予趙克推後,已取得趙克推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用印之書面,以證明其交付1700萬元借款予趙克推,參此,趙克推若確曾承諾給付黃建川介紹費,並指示由吳欣庭交付120萬元予黃建川以充作借款之交付,衡情當亦要求趙克推書立證據證實此項承諾及指示。然吳欣庭自承:就此沒有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0至14列),要難僅憑代理吳欣庭處理本件借款事務之何朝國有關:「趙克推也要另外給付介紹費120萬元予黃建川」等片面證述,即認定黃建川收取120萬元之介紹費係由趙克推承諾負擔並指示交付以充作2000萬元借款之一部。是以,吳欣庭辯稱:伊已依系爭借據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趙克推云云,於先扣利息180萬元部分及交付介紹費120萬元予黃建川部分,合計300萬元即超過1700萬元之部分,並不可採。
⑸趙克推再主張:伊向吳欣庭借款2000萬元,而吳欣庭僅交
付1700萬元,吳欣庭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不完全給付,應就未交付之3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吳欣庭賠償300萬元本息,並與系爭本票債權等相互抵銷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已如前述,趙克推簽立系爭借據欲向吳欣庭借款2000萬元,嗣因吳欣庭僅交付1700萬元,兩造僅就17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至其餘300萬元尚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吳欣庭交付1700萬元借款,尚未交付300萬元,自無不完全給付而應對趙克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趙克推就此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稽。㈡趙克推於107年7月20日欲向吳欣庭借款2000萬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吳欣庭對趙克推之借款利息及本金返還請求權。而兩造間嗣僅成立1700萬元之金錢借貸,業如前述,另參諸何朝國證稱:趙克推借款2000萬元,先扣6個月利息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後,應為年息18%(1,800,000÷6×12÷20,000,000=18%),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此見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本件系爭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見原審卷第101頁),依照前揭規定,其利率應定為年利6釐(即年息6%),此應全數擔保借款利息之清償。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於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趙克推應屬存在,吳欣庭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趙克推為強制執行,僅可請求之範圍,應受前揭1700萬元本息限制而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即難謂妨害趙克推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趙克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於該債權超過170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至未逾170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而趙克推請求命吳欣庭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命吳欣庭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趙克推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及命吳欣庭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之設定登記,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趙克推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趙克推之訴,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欣庭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趙克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請求吳欣庭塗銷系爭抵押權房屋部分之設定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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