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2號上訴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 郭守鉦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楊立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娛樂圈知名藝人,素有「綜藝天王」、「本土天王」之美譽,在兩岸三地頗負盛名,屢經獲獎肯定,在演藝界具有重要地位聲望。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YouTube網站之「館長 成吉思汗 」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中,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如附表所示足以貶低伊社會上評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謾罵被上訴人,且除將系爭影片長期留存在上開頻道內,另授權在YouTube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播放。上訴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經營名稱為「飆捍」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係點閱次數眾多之網路名人,竟在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網站直播及張貼系爭影片,供人重複瀏覽,致一般網路使用者均得任意觀看,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字型大小為14、字型為微軟正黑體之置頂貼文方式,刊登發表於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YT頻道3日(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影片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爭執,惟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須受上訴人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強令伊公開道歉,非但不當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更將使伊因無法被遺忘過去所發生之行為,而受有個人資料隱私及被遺忘權之侵害,本件實無命伊向被上訴人為公開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及於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YT頻道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針對「網紅」議題在YouTube網站直播發表之觀點,即於同月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YouTube網站後,以「館長成吉思汗」之帳號,於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並授權YouTube網站帳號為「飆悍館長」之個人頻道播放;上訴人因直播系爭影片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得附條件緩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因認被上訴人指述「網紅」未經長時間養成而無素養,那會是屁,只要在鏡頭大罵三字經就夠了等語,均係有意影射上訴人之直播風格,為此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直播系爭影片,事後並授權在YouTube網站之「飆悍館長」帳號之個人頻道加以播放(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影片已標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且其內容可見上訴人一再以不雅言詞嗆聲被上訴人若非有事先草擬之劇本及年輕女助理主持之陪襯,根本無能力連續進行網路直播超過一個禮拜,並據此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值受人敬重為演藝界前輩,亦無資格自稱為「本土天王」等語,自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能力、地位、態度為負面之評述,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上訴人應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究竟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影劇科肄業,初於80
年間以歌手身分出道,隨後擔任綜藝節目主持人,迄今已逾30年,其間曾獲金鐘獎、金曲獎等殊榮之肯定,為家喻戶曉之藝人,於108年間收入約6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7筆及投資3筆;上訴人則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中畢業,先前係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搜、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自103年4月1日起擔任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旗下並有蘆洲、三重、新莊、林口、中壢、台中各分館,其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YT頻道,於110年1月間追蹤、訂閱人數,均已上百萬人;於108年間收入約千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1至17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禁止閱覽卷),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粉絲專頁、系爭YT頻道首頁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可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背景、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以及被上訴人當初在網路上發表有關自己對「網紅」之想法及意見後,上訴人因自認遭被上訴人含沙影射,隨即以被上訴人為對象直播系爭影片加以反擊,以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綜合考量系爭影片自108年8月8日經上訴人直播發表後,迄至110年12月6日始經上訴人自系爭YT頻道下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下架網頁證明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本件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侵害行為發生原因、持續期間及所生影響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為演藝圈之知名人物,其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云云,惟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然此終與判斷公眾人物遭侵害名譽時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間,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害者具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即當然遽認其所受精神痛苦較輕,且系爭言論除針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能力為負面評價外,更以「幹你娘勒」、「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幹你娘雞掰勒」、「你吃洨」、「幹你娘」、「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洨」等激烈言語加以謾罵,顯與公益無關,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容忍或退讓。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取。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多次利用新聞媒體或YouTube頻道為己發聲,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有限云云,然並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況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縱令被上訴人事後曾利用媒體力量澄清,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具自清能力,但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已受撫慰,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藝人 羅志祥 前遭人以臉書貼文方式不法侵害名譽,僅獲法院判賠30萬元,本案與該案之侵害情節相近,法院自不宜為不同之結論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惟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且該案當事人、侵權行為態樣(靜態臉書貼文方式)、言論內容或用語之激烈或貶抑程度,均與本件行為樣態及情節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無從資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案如強令伊對被上訴人為公開道歉,將不
當限制伊之不表意自由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釋字第656號解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佐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表明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未涉及對上訴人自我羞辱或其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上訴人抗辯若強令伊公開道歉,將不當侵害伊之不表意自由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又抗辯:法院如判令伊應公開道歉,將使伊無法被遺忘過去所發生之事件,以致伊之個人隱私權及被遺忘權遭受侵害云云。惟本案發生之事實背景既係起因兩造各自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言論所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當初既選擇訴諸公眾而向多數不特定人直播系爭影片以對外發聲,顯即放棄該部分資訊之自我控制,並自願主動公開該內容,是其主觀上應不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客觀上亦不存在隱密性環境,故上訴人對外直播發表系爭影片之行為,非屬應受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上訴人事後辯以要求確保自己活動之隱密性為由,拒絕為自己先前所直播之系爭影片公開道歉云云,自屬無據。再所謂被遺忘權係指資料主體是否有權向資料管理者請求刪除有關自己之負面訊息或過時之個人身分資訊之基本權概念,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名譽權遭侵害而請求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既非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上訴人尤無從對之行使被遺忘權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仍無可採。
⒊本院再審酌:
⑴侵害名譽既係行為人對外傳達虛偽情報之行為,故為除去受
侵害之狀態,自宜以由行為人公開傳達更正其所為虛偽內容之情報,始能真正達到回復名譽之目的,此尚非單純金錢賠償所得為之。尤以本件兩造均為知名公眾人物,復係於具高瀏覽人次之YouTube網站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直播系爭影片所生名譽遭侵害之影響實難具體量化,是認本件上訴人除須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外,亦有令負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⑵上訴人復以其已承認侵權行為事實,刑事案件及原審判決結
果亦經媒體廣泛報導,社會大眾已知被上訴人名譽遭侵害之事實,已足以回復其名譽,無庸命伊公開道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固曾當庭坦言:「我承認犯罪」、「……,我是依照檢察官問我的內容在講,我都坦承,檢察官說講到這個詞是不行的,我說不行就按照法律走……」等語(見北院審易卷第118頁),惟至多僅係上訴人個人對該刑事案件所為答辯內容及犯後態度之展現,縱可使被上訴人因此心理一度產生平和,終不足以藉此回復被上訴人原有或應有之社會評價。遑論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宣判後之翌日,隨即再度直播影片以對外宣示:「髒話的部分我跟法官道歉、我道歉」、「法官、髒話的部分我願意道歉,我不是跟吳宗憲道歉,我是在審理的時候跟法官道歉」、「我沒有說要跟吳宗憲道歉,我是在現場跟所有人道歉」各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10年7月30日直播影片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上訴人於得悉法院對其為不利判決後,猶公開以影片宣示並強調其無意對被上訴人道歉之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而受侵害之名譽,業因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已回復,自仍有由上訴人公開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已將系爭影片自系爭YT頻道下架,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下架系爭影片之行為,充其量僅在終止本件妨害名譽之不法持續狀態而已,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因名譽遭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即已當然不存在,更與被上訴人已遭侵害之社會評價如何回復無涉,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關於附件所示文字是否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部分,
細繹如附件所示除「道歉」部分外之文字內容,記明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8日在系爭YT頻道直播時,發表侮辱被上訴人之言語,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而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部分,固已澄清本案部分之事實,亦陳明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刑事判決結果。惟如單單僅令上訴人刊載澄清事實之中性聲明、或者登載被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顯均未能傳達上訴人有何承認錯誤、對其不當言行為反省或表達歉意,或努力回復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思,顯與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並不相當,自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故認如附件所示內容中有關「道歉」之文字,亦確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且令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全部內容作為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適當。併再考量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T頻道訂閱人數,現均已達上百萬人,上開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應有高度重疊,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全文,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原有或應有之社會客觀評價。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性云云,尚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部分,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宜蓁
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日期及平台⒈(15:31至15:37)「我跟你講啦,剛好就好啦,我真的有時候聽他在講話,幹你娘勒,你有錢, 林北 也很有錢耶啦。」108年8月8日發佈在YouTube「飆悍館長」頻道,標題:【館長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影片之片段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oViX3gY590⒉(16:46至16:19)「你有沒有經過我們憲哥同意,你有沒有經過養成計畫,你說話、你說話甘有需要從鼻孔出來?做人互相尊重嘛,你甘、全台灣這麼多實況主,那我、你的心態全台灣別人在做直播的時候我就過去噹他,你多少人看?幹你娘勒不到一百人看,你就是個屁,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閩南語)。」⒊(24:40至24:48)「你要對著鏡頭源源不絕,一個小時、兩個小時,您前輩,幹你娘雞掰勒,你開個直播來,他媽的完全沒有任何稿也沒有妹仔,來你連續開一個禮拜我看。」⒋(25:44至25:50)「你他媽的說人家那個養成,人家是屁,要尊重你前輩,幹你娘勒你前輩,哦前輩,前輩是這樣啦,前輩你在網路上秀一段我看看你多少人看啦,是不是。」⒌(26:53至27:00)「你開一個他媽的直播吃火龍果啊,你吃洨(閩南語,泛指精液)也沒有人要看你知道嗎,你跟人家講前輩。」⒍(28:17至28:21)「我跟你講,你真的沒有資格在台灣自稱什麼本土啦,本土天王,幹你娘,你哪裡人?」⒎(31:56至32:15)「看新聞,吳宗憲講的, 阿林北 有說錯話嗎?沒有嘛,你說的嘛,阿男人兒是這樣的嘛,你大的捏、你大哥捏,敢做敢擔當啦,幹你娘你若說錯話你就站好啦,借問一下啦我有領你多少錢嗎,你說我們是個屁,不好意思捏,那你是什麼?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洨,我有說錯話嗎?」
附件:
◎刊登處所: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
FACEBOOK「飆捍」粉絲專頁◎刊登期間:連續三日◎刊登形式: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之置頂社群貼文
FACEBOOK「飆捍」粉絲專頁之置頂貼文◎輸出形式:字型-微軟正黑體;字型大小-14◎刊登內容:
道歉啟事道歉人陳之漢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進行公開直播時,發表侮辱吳宗憲先生之言語,損害吳宗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茲為道歉、回復吳宗憲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如前。此致吳宗憲先生道歉人:陳之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