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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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作毅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拒不返還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之匯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於同年7月23日約定如伊於月底前另行居間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即不沒入系爭款項(下稱系爭約定),並以之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訴即已主張伊如另行安排居間,上訴人則不沒入系爭款項,因伊完成居間,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11、13頁),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商MotorGrupoCo.,LidGlaadEaus(下稱泰商公司)經伊居間向上訴人購買2輛汽車,於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定金過低,伊於同年月30日匯款60萬元(即系爭款項)補足,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與泰商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嗣泰商公司因故不願履約,伊於同年月20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兩造於同年月23日另行約定:如伊於月底前另行居間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即不予沒入系爭款項(即系爭約定),伊已於同年月28日居間訴外人柬商BLRHEN
USIMPORTEXPORTCO.,LTD(下稱柬商公司)向上訴人購買2輛汽車(下稱乙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伊代墊系爭款項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已依系爭約定居間乙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甲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泰商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伊返還。泰商公司拒不履約,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約定如泰商公司於月底仍未安排交運車輛、交付價金,伊得沒入定金,嗣泰商公司於月底仍未履約,伊自得沒入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全部定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伊與柬商公司簽立之乙買賣契約,與甲買賣契約並無關係,亦無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係汽車進出口貿易之中間商,兩造訂有出口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汽車出口業務。
㈡泰商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因上
訴人表示定金過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款項補足。上訴人與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立甲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29萬2000元、定金美金2萬元,嗣泰商公司未履行甲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居間,將另2輛同款汽車出售柬商公司,
於109年7月28日簽立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美金28萬元,定金美金2萬元。嗣柬商公司實際匯款美金2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將汽車經由海運交付柬商公司。
【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汽車識別碼載明:「JTHBCABZ000000000」、「JTHBCABBX00000000」,乙買賣契約則載明:「JTHBCABZ000000000」、「JTHBCAB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7、29頁),均係特定物買賣,兩者買賣標的不同,是兩造於原審不爭執甲買賣契約交易未完成,上訴人遂將該買賣標的物另售予柬商公司(見原審卷第78頁),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上訴人撤銷關於兩買賣契約標的同一事實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泰商公司間合意甲買賣契約之定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甲買
賣契約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泰商公司間成立甲買賣契約,泰商公司交付之定金不足,由被上訴人為泰商公司代墊系爭款項,亦屬定金之一部分,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伊與泰商公司間,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⒉經查:
⑴依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2020年6月24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林總 (指被上訴人)泰國部分怎麼定金才1萬(指1台汽車定金美金1萬元)。上次我們定的規則是沒有一半也要2成…(被上訴人:)了解,我來溝通」、「(2020年6月24日)(上訴人員工:)林總請問泰國訂金談妥了嗎…所以還是1萬喔,老闆早上跟我說兩成,我再問看看(被上訴人:)出車前會補」、「(2020年6月29日)(上訴人員工:)林總抱歉,請問明天(美金)兩萬(約新臺幣60萬元)是你個人先匯款是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員工:
)等泰國付款我們要泰退還給你、是這意思嗎(被上訴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127頁),參酌上訴人與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訂甲買賣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上訴人順利與泰商公司簽約出售2輛汽車,始於109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佐以上訴人與泰商公司簽立之甲買賣契約仍記載「DepositUSD10,000/each×2=USD20,000(定金美金2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雙方約定之定金數額並未因系爭款項而增加為美金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並非甲買賣契約之定金,係基於另與上訴人間約定所為之給付,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曾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甲買賣契約所載定金
數額,然其執意不願修改,伊始得接受被上訴人代墊泰商公司60萬元之暫時解決方案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充作泰商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豈會不同意修改甲買賣契約關於定金約定,以保自身權益。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等泰國付款我們要泰退還給你、是這意思嗎」等語,無非係指該2輛汽車交易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與泰商公司另行結算系爭款項,應屬三方關係縮短給付之約定,尚無足認被上訴人有代泰商公司給付上訴人甲買賣契約定金之意思。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款項為甲買賣契約定金
之一部分,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泰商公司間,非兩造之間云云。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自認或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當時認為標的美金29萬2000元之買賣,訂金僅美金2萬元有些過少,故原告(即被上訴人)便於2020.6.30匯予被告60萬元為訂金,以墊付泰商公司訂金不足之部分…被告卻未將原告為泰商公司所代墊之訂金6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1、13頁)。參酌其於109年12月30日書狀,將上開事件以時間先後排序,特定「泰商公司於109年6月24日給付美金2萬元定金」、「上訴人爭執美金2萬元定金太少」、「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泰商公司未能履約」、「汽車嗣後售予柬商公司」等情,未將系爭款項特定為代泰商公司繳付之定金;嗣以110年11月18日書狀謂:系爭款項係擔保2輛汽車買賣契約之履行,後泰商公司未給付價金,仍由柬商公司承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系爭款項是出售2輛汽車,無論買受人為何人之履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73頁)。綜觀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之內容,乃謂系爭款項為促使其居間之買賣完成,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之支付,並無自認系爭款項為甲買賣契約定金一部分之意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墊付泰商公司訂金不足之意,應係針對上訴人表示泰商公司支付定金不足,連貫前後事實之舖陳,尚難擷取起訴狀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款項為泰商公司因甲買賣契約所交付「定金」之一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交付系爭款項,自得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兩造於109年7月23日達成系爭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
前另行安排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上訴人即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未限定交易對象限於泰商公司,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9年7月28日另行居間安排柬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乙買賣契約,並履行完畢,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約定如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底前仍未履約,伊得沒入全部款項,不包括柬商公司等其他國外客戶等語。
⒉經查:⑴依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截圖:「(109年7月10日)(上訴人
:)林總棄單是泰國客人沒了嗎…」、「(109年7月20日)(被上訴人:)T60萬(即系爭款項)可先匯我指定戶?(上訴人員工《 啟賓 》:)林總我們訂金沒收到五成最少也要收三成現在都收不到一成,所以現在是還你台幣60萬以後銷訂兩萬美金當開銷損失還是要保留月底出車。」、「(被上訴人:)了解…」、「(109年7月23日)(上訴人員工:)林總那我們全部訂金保留到7月30日如果沒有安排我們就沒收了」、(被上訴人:)「那就請你已鼎鑫立場發給JASON說明通知,因為這段交易過程中, 吳總 與貨代都有它的聯繫方式(我也於前2周告知了)」、「一切尊重鼎新(指上訴人)的流程,其他2家都暫時先保留繼續溝通(因買賣合約內沒載明時間條款)大家以和為貴,我立場是先緩一下」、「我也在努力完成這一個不圓滿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69、73、89頁)。參諸被上訴人係國際汽車進出口買賣中間商,依兩造間所定出口協議,由上訴人提供汽車,透過被上訴人媒介居間國外客戶購買,以從中獲取固定比例佣金,有出口經理協議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居間上訴人與外國客戶完成汽車買賣,以共謀其利,至於出口交易對象係何國外特定之客戶?原非兩造契約必要之點。又被上訴人初始係為促成上訴人完成2輛汽車之買賣,以自己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於泰商公司已無意履行甲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提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但沒入美金2萬元定金(泰商公司之定金)當開銷損失」或「保留109年7月底前出車,如果沒有安排則沒收美金2萬元及系爭款項」,兩個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行選擇後案,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底前安排出車,上訴人即不沒入系爭款項及泰商公司交付之美金2萬元定金,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回覆:要保留2家廠商繼續溝通,以努力完成不圓滿之交易等語,可見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祇要於109年7月底前另行居間其他國外客戶完成2輛汽車交易,即不沒收系爭款項,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告知因甲買賣契約並無載明交付價金或交車之期限,仍繼續與其他2家外國客戶磋商。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微信通訊軟體回覆:「
那就請你以鼎鑫立場發給Jason(即泰商公司)說明通知因為這段交易過程中吳董與貨代都有它的聯繫方式」,辯稱系爭約定排定出車對象僅限泰商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4頁)。惟:上訴人自承:甲買賣契約約定之2輛汽車已因契約解除,於109年7月20日另行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60頁),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顯然兩造係因泰商公司已無意履約始為系爭約定,實難認上訴人為出清存貨、降低損失,請被上訴人於月底安排出車之對象仍限於泰商公司。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暫不沒入定金後,請上訴人將關於甲買賣契約後續處理情形發文通知泰商公司,亦無違交易常情,尚難徒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文聯繫泰商公司後續處理事宜,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居間促成2輛汽車買賣之對象僅限於泰商公司。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屬無據。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居間上訴人與柬商公司簽立乙買賣
契約,約定2輛汽車買賣總價美金28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1輛平均之價格較甲買賣契約低美金6000元(計算式:292000÷0-000000÷2=6000);依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為14萬,我已經根(跟)林總(指被上訴人)說是底價,也不給佣金…我直接1台降6000美金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底前促成乙買賣契約,且未從中獲取任何佣金利潤,倘若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約定,豈會拋棄居間報酬利益。參諸乙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應在簽約後2個國際工作日內支付訂金美金2萬元、尾款於車輛進倉、提單展示各支付60%、40%,扣除訂金,尾款美金24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頁),嗣柬商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匯付美金2萬元、同年月30日再匯付美金14萬4000元、同年8月4日匯付美金9萬6000元(共付款美金26萬元)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6日將2輛汽車以海運交付柬商公司等情,有匯款通知書、海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足認上訴人於柬商公司依約支付美金26萬元(與乙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總價尚差美金2萬元)後即交付汽車。再佐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略謂:
被上訴人原曾介紹泰商公司購買2輛汽車,因該客戶事後取消訂單,乃再介紹柬商公司購買,惟柬商公司僅交付26萬美金車款,其餘2萬美金,被上訴人既稱可以泰商公司交付之定金(美金2萬元)挪作柬商公司客戶購車款之一部,自應負責取得原泰商公司之同意書,聲明願將該定金轉作新客戶(指柬商公司)購車款之一部而無須返還等旨(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僅質疑被上訴人有無取得泰商公司同意處理原交付之美金2萬元,要求其提出泰商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並未否認兩造確曾合意乙買賣契約差額由泰商公司已交付之定金美金2萬元充作柬商公司給付之價金一事,與柬商公司已付金額與乙買賣契約總價差額為美金2萬元相符,上訴人於交付2輛汽車時亦無任何保留,顯然兩造約定將泰商公司交付之美金2萬元轉作乙買賣價金之一部。⑷上訴人雖抗辯:因洗錢防制法等嚴格法令規範下,銀行會就
每筆匯款逐一詢問用途,國稅局亦不定期查帳情事,每筆交易帳務金流要清楚,伊不可能同意將泰商公司因甲買賣契約交付之定金充作柬商公司乙買賣契約之價金,且泰商公司已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美金2萬元定金,亦不可能同意流用云云。惟:
①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泰商公司拒絕履行甲買賣契約時雖質
疑:「林總我們是對這家公司的合約跟金流,我們只對這家公司如果現在要取消訂單我們鼎鑫無法轉移給別的客人,因為訂單不對公司不對金流不對後續會有法律責任,國稅局也會找我們麻煩」等語,有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上訴人自承已解除甲買賣契約,於109年7月20日另行出售該特定2輛汽車,業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時仍有將此納入考量,進而推認其不可能同意定金流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詢問買賣帳款通訊軟體截圖及國稅局通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均與本件甲、乙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或價金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自行代泰商公司研擬之履約聲明書
,其上雖記載定金保留30日,如泰商公司不執行購買計畫,上訴人有權沒收定金等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充其量僅係表達上訴人有權沒收泰商公司已交付之定金,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另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取回定金,及被上訴人促請泰商公司簽回授權書等情(見原審卷第93、95),僅係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不再沒入泰商公司定金一事所為之磋商過程,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與上開聲明書內容有何相悖之處。至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泰商公司同意書或授權書,以代泰商公司處理其所交付之定金事宜,與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合意將泰商公司交付美金2萬元定金轉作乙買賣契約價金一部,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泰商公司不可能同意定金流用,即謂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⒊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兩造磋商系爭約定
緣由及過程,及事後乙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履約過程以觀,並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9年7月23日成立系爭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前另行居間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上訴人即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居間出售汽車之國外客戶不限於泰商公司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約定,伊與柬商公司簽立之乙買賣契約與甲買賣契約完全無關云云,並無足取。
⒋兩造已於109年7月23日成立系爭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
底前另行安排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上訴人即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未限定交易對象限於泰商公司,被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28日另行居間安排柬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乙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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