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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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5年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855元(含本金211,705元、利息17,485元、違
約金18,66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
稱:有清償之誠意,惟需分期清償,並希望原告同意降低利
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有清償之誠意,惟需分期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
原告給予分期清償乙節,除原告同意外,本院尚無從准許。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稱希望原
告同意降低利息云云,惟兩造就利息之約定,詳如上述約定
所示,並經被告簽署契約無訛,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被
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