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謝宜秀
      乙○○
       陳盈君
       范愛華
被   告 甲○○原名 徐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商銀),嗣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
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各一件影本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共分4年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5日止,其後即再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147,676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
條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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