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賴乙銓
被 告 鐘宛伶 (原名 鐘寶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4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賴乙銓(原名 賴忠雲 )、鐘宛伶(原名鐘寶
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乙銓以被告鐘宛伶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
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按固定年
利率20%計息。詎被告賴乙銓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貸款本金137,246元未清償,且借款期間已屆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