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告王美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R-61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素
琴所有置放門口廣場圍牆邊之黃色塑膠桶1只(值新台幣10
00元)得手,以同機車載離現場。嗣 陳素琴 發現塑膠桶失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依機
車牌照號碼循線通知王美娟到場說明,並扣得王美娟所提出
之黃色塑膠桶1只而查獲。
二、案經陳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陳素琴於警詢時所
指訴遭竊之物尚有尖嘴鉗1把,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
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
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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