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
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
├─────┼───────┤
│摺疊桌1張│1,2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告鄭東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 周百卿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佳麗早餐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百卿所有,放置在該
處騎樓之摺疊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未扣案),得
手後將該摺疊桌置放於機車後座,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周百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東洲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的時候折疊桌有壞掉,且是在外面路
邊騎樓走廊拿的,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所以才拿取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百卿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NBL-1287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系爭折疊桌
桌子於案發當時並未損壞,該折疊桌係由告訴人買材料所製
作,大概使用半年多,是給早餐客人吃早餐使用,外表也有
點新,不會讓人家以為是不要的等情,亦據告訴人周百卿於
偵查中指述明確,是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告訴人於早餐店前所
放置供營業用之系爭折疊桌,客觀上足認為係有主之物,不
致誤認為他人所欲棄置之物,復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
曾因拿取臺中市潭子區某小吃攤供營業用之桌子1張而涉犯
竊盜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3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件亦以其以為該張桌子是沒人
要的,所以伊才拿取等語置辯。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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