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
被告 楊依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尚澄商行之合夥財產等語,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