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秉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秉翰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4號)前,因細故與 詹鈞堯 發生爭執,吳秉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鈞堯之臉部,致其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腫脹之傷害(未驗傷)。
二、案經詹鈞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850卷第15至23頁、簡上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詹鈞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9偵23850卷第27至28頁、第57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報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由員警拍攝其下嘴唇內側有破皮、滲血、腫脹等傷勢照片3張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1份(見109偵23850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傷勢照片所見告訴人下嘴唇之傷勢情形,與雙方發生衝突有明顯之時序關連、間隔亦尚稱緊接,且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方式、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足徵告訴人指訴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嘴唇內側破皮、腫脹之傷勢乙情,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僅因不滿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車子舉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三)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具狀請求調解,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碰面調解(見原審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23850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