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宥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最末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證據部分「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更正為「承辦警員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22號被告林宥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有稍事休息,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翌(20)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GD-59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清晨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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