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未依法提出照片以資佐證,並不能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舉發單位所稱之事實,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有舉證責任,卻未有足夠證據即擅作不當之處分,應屬違法,爰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1997-J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8時53分在台南市路邊收費處所(勝利路-1)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其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台南市政府停管中心先於96年3月20日以普通郵簡郵寄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繳費期限為96年4月3日(22時前),因其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台南市政府停管中心又於96年4月11日以大宗雙掛號寄發第二次催繳通知單於上揭地址,繳費期限為96年4月25日(22時前)。郵局送回之送達證書載明寄存於永康大橋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在案,惟抗告人逾催繳期限仍未繳停車費,台南市政府乃於96年7月17日填製違規通知單,並於96年7月18日以大宗雙掛號寄達上揭地址,郵局送回之送達證書載明寄存於永康大橋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97年6月19日南市交管字第09717512610號函及函附之抗告人停車費歷史催款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送達證書及台南市政府96年7月17日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是以,抗告人確有在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新台幣300元,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應可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交通違規事件之審理,本質上為行政爭訟,其證明之程度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證明程度,而應係與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求的「證據之優越(即肯定的證據超過否定的證據)」之程度相類似,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已提出其公務上所得依憑之資料,不論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停車位置)、時間均能清楚指明,然抗告人除否認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兩相對比,本院實難僅以抗告人之否認,即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處置,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未提出照片以為佐證,仍無礙抗告人應有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是抗告人以舉發單位未提出相片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在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