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
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尚無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前所購買之保健公司股票股價交易行情約每股新臺幣(下同)10至13元,竟隱匿上情,復向告訴人乙○○誆稱保健公司將於短期內上市,該公司股票股價行情看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並交付價金944,000元,渠等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據,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2人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 諒以渠 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