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甲○○原名曾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
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54元及其
中275,640元部分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
90年4月3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附卡;嗣被告甲○○又於90年9月26日、96年1月4
日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8年5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5,826元(含信用卡帳款
275,640元、利息10,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復為被告丙○○自認在案,亦即⑴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消費款240,449元,及其中231,884元部分自98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消費款45,377元,及其中43,756元
部分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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