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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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告 李阿藤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縣道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成興路交岔路口,先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左轉駛入成興路,再於成興路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成興路與191甲縣道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而撞及訴外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7,386元(工資21,640元、零件費用265,746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前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訴外人即上品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吳承儒 所駕駛,而吳承儒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情,應予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爭車輛修復費用287,386元(工資21,640元、零件費用265,7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55頁、第61-8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已自認不諱,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21,640元、零件費用265,746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計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1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65,746元×(1-0.438)=149,349元;第1年7月折舊後價值為149,349元×(1-0.438×7/12)=111,19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64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2,830元(計算式:21,640元+111,190元=132,83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2,83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駛於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縣道北向車道時,先於不得左轉之路口左轉駛入成興路,再於成興路上闖越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縣道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以致吳承儒駕駛系爭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被告抗辯吳承儒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為76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吳承儒於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違規,此情堪以認定,雖吳承儒超速之情節並非嚴重,以本件被告先違規左轉再闖越紅燈之情節,縱然吳承儒並未超速,亦仍將閃避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如吳承儒依速限駕駛車輛,其車速較慢、撞擊力道較輕,衡情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應不致如此嚴重,是以,本件就系爭車輛受有之上開損害,應認吳承儒與有過失,而考量雙方前揭過失之情形,應認吳承儒、被告各應負百分之15、百分之85之責任。又按「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吳承儒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吳承儒前述過失情節,亦應認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應負其責任,即認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就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2,906元(即132,830元×85%=112,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行使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112,90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