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5號

原告 姜惠嫻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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