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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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分別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三一八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與原告之母戊○○○均為被繼承人 陳王罔市 之子女,陳王罔市生前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曾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遺贈與原告。嗣被繼承人陳王罔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屢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依前開公證遺囑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惟均未獲置理,詎被告丙○○及甲○○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逕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由該二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迄今仍未按前述遺囑內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先位判決命被告丙○○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地號與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王罔市之遺囑執行人,經鈞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裁定由被告丙○○擔任遺囑執行人,是被告丙○○本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進行遺贈程序,惟被告丙○○及甲○○,竟未將本件標的物遺贈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卻共同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逕將之移轉予二人名下分別共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將其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倘先位之訴未獲准許,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被告丙○○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地號與三一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甲○○及戊○○○應於右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後就該建物及基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並應登記為陳王罔市遺囑執行人後將該建物及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甲○○係陳王罔市從母姓之養子,陳王罔市親生之長子 陳文振 又早逝,致使陳王罔市耿耿於懷,其在世一再強調後代子孫必須有人姓陳,以繼承陳家香火。原告所提出之公證遺囑已特別書明「使其(即原告丁○○)傳承陳家香火,即丁○○日後生子,其中一人需姓陳。」。現原告已婚但無任何親生子姓陳,故遺贈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自無履行遺贈內容之義務可言云云。
三、本院判決認: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王罔市之外孫及子女,原告已婚但未有陳姓子嗣,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王罔市死亡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甲○○及丙○○所有,以及系爭公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厥在於:⒈被繼承人生前所立公證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意?⒉該遺囑所載「使其傳承陳家香火,即丁○○日後生子,其中一人需姓陳」等語,得否認為係遺贈之停止條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立公證遺囑,載明欲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乙節,已據提出公證遺囑影本為證(卷一第九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卷二第六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該公證書係經立遺囑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作成之公證書,已於該公證書載敘至明(卷一第八頁),自屬法院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該公證遺囑作成時在場見證之乙○○已到庭證述當日除被繼承人外,尚有律師 洪健樺 及公證人在場,公證遺囑所載內容係公證人記載陳王罔市口述要旨而來等語(卷二第五二頁),自可認其確出自被繼承人陳王罔市之意。
㈡次查,上開遺囑雖表示被繼承人願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另載「
使其傳承陳家香火,即丁○○日後生子,其中一人需姓陳」等語,得否認為該項遺贈係附有停止條件或負擔之意思表示?就此,證人乙○○證稱:「因為陳王罔市表示這十幾年來原告對她很孝順,所以希望她名下之房地三分之一贈與給原告,她說她是無條件贈與給原告,但希望日後原告結婚生子的話,其中一個小孩需在逢年過節及陳王罔市已過世長子之忌日代她祭拜,所以才寫這一段話。:::(陳王罔市)不是(等到丁○○結婚生子且其子女有人姓陳始願意將該房地贈與給原告),當時陳王罔市有提到是無條件要將該房地贈與給原告。」等語綦詳(卷二第五二頁至五二頁),足認上開文字之記載,非使受遺贈人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亦非以之為遺贈之停止條件,僅得認係表示被繼承人一定之希望,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被告辯謂上開文字係遺贈所附之停止條件,原告既無陳姓子嗣,遺贈之條件尚未成就,故遺贈未生效云云,即非可採。㈢系爭遺贈既非以原告有陳姓子嗣為停止條件,則該遺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
效力,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受遺贈人,自得請求被告等為移轉登記,詎被告甲○○、丙○○違反遺贈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逕自登記為二人所有,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該遺贈所得請求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丙○○等二人將已登記為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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