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交簡字第一六八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五段機車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基河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交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突然偏往右側行駛欲至待轉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碼0000000重機車自被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倒地滑行撞及在路口待轉由 凌進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因此致受有左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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