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詹婉君 再審被告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倉銘人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再審被告 卓合豊
薛國祥 王丁盆 吳丁興 王丁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以準備書狀及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追加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相同」之規定,此項訴之追加,固無不合。惟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計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再審不變30日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起訴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在案,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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