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於本案審理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小軍」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同時附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購得後即持有之,並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及黑色火藥之犯罪事實與查
獲過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槍枝、子彈及黑色火藥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如下:㈠附表一編號一之槍枝,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子彈之性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㈡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子彈,均係直徑八釐米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四之黑色火藥兩包,經鑑定均含有雙基發射火藥。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二五一三號槍彈鑑驗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二八五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尚辯稱該改造手槍扣下扳機無法擊發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指稱該槍欠缺抓子勾而損壞,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語。惟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雖欠缺抓子鉤,然槍管暢通,經利用黏土檢測擊發機構,確認可發揮功能,而不影響槍枝擊發子彈之性能,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此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指述甚明,被告空口託稱該改造手槍無法擊發云云,自無可採信。而槍枝結構中抓子勾之功能,係在子彈擊發後抓住所留彈殼之尾端突起環狀部位而為退殼,以利下一發子彈之射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易言之,扣案槍枝雖欠缺抓子勾之零件,然此僅影響其退殼使下一子彈上膛而繼續射擊之功能,並無損於單發射擊之功能,而不影響具殺傷力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容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復辯稱本件係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毒品後,在尚不
知其另持有扣案槍彈等物之情事前,由伊主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在位置而由警取出扣案,因認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黑色火藥之犯行係屬自首云云。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固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據以執行而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直至實際到場執行搜索之前,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另有非法持有槍、彈與黑色火藥之線索,而不知其尚有本件犯行,此經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到庭證陳明確,並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六二四號搜索票可為佐稽。惟執行搜索之時,被告僅指出毒品所在之處而由警搜索扣案,並未告知其持有槍、彈、黑色火藥之事實與藏置處所,而係由警在無預期之狀況下自行在房內搜出等情,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堅陳明確。按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復係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在被告已自白本件犯行之情形下,證人乙○○實無就被告是否自首乙節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之可能,衡情亦無何實益與必要,是其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堪信係據實以陳,足為採信。從而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得據此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㈤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存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黑色火藥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⑵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⑶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其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法前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智識能力並無較一般之人不足之情形,其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及黑色火藥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認已作非法用途,然其行為仍有可訾,亦造成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復於偵審中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未經試射之
土造子彈與黑色火藥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已試射之土造子彈,雖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可作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犯行之證據方法,然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復非供本件非法持有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核與相關沒收規定之法定要件均有未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乙枝│0000000000│├──┼───────────┼───┼────────┤│二│土造子彈(未試射)│五顆│無│├──┼───────────┼───┼────────┤│三│土造子彈(已試射)│三顆│無│├──┼───────────┼───┼────────┤│四│黑色火藥(驗餘淨重分別│二包│無│││為一點三八公克及零點零│││││九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彈簧│四條│├──┼───────────┼───┤│二│己損壞之金屬抓子勾│乙個│├──┼───────────┼───┤│三│己損壞之金屬柱狀物│乙個│├──┼───────────┼───┤│四│金屬彈匣之托彈板│乙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