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本院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購車後擅自將該汽車持以出質他人,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經緝獲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由該汽車現持有人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