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所列編號壹、貳、參、肆之犯罪所處之刑(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按附表編號1、2、3、4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1、2、3、4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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