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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