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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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原告丁○○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複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經聲請調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乙○○與被告丙○○間關於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後,該事件已經調解成立,並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從而,依原告丁○○、乙○○聲請被告丙○○給付扶養費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計算(①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共計八十四月,每月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金額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②原告乙○○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共計一百五十二月,每月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為二千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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