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28號、96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泰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旋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
6之3號住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以電子磅秤秤重並加入葡萄糖稀釋後,分裝成14小包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為警於95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分裝之海洛因14包(淨重2.15公克,純度92.73%,純質淨重1.99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2支、海洛因殘渣袋2包、葡萄糖1包、橡皮束帶及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另在其位於高雄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3號住處搜索扣得空夾鏈袋160個及磅秤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95年8月28日警詢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口齒清晰、並無猛打哈欠、擤鼻水等毒癮發作無法回答之情形,筆錄製作過程中,除予被告答覆前思索之時間外,均連續錄音,並無異常之停頓,亦未聽聞警方有給予被告作答方面之任何提示等不法情事存在」(見原審卷第70-71頁),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警員 朱晉瑩 於原審證述:「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無向我們表示其藥癮發作,也無流鼻水、躺在地上回答口齒不清等藥癮發作的狀況。我們並無以暗語提示被告配合辦案或要求一定要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3-74頁),足認被告警詢自白有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警員朱晉瑩、 蘇俊仰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蘇俊仰,而證人朱晉瑩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毒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海洛因毒品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被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朱晉瑩、蘇俊仰偵訊之證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2包、空夾鍊袋160個、葡萄糖1包、查獲現場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各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8月28日,為警先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同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3號等處扣得上開海洛因14包、電子磅秤、海洛因殘渣袋、空夾鍊袋、葡萄糖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90年開始即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習慣,於95年8月27日以1萬元購入1包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因伊平時每日均會施用海洛因,才會1次買這麼多,且1次買比較便宜,伊為便於外出攜帶,才將之分裝成14包。又伊於95年8月28日為警查獲當時係出門理頭髮,恐伊所購之海洛因被家人發現,才會隨身攜帶,而扣案之電子磅秤、海洛因殘渣袋、空夾鍊袋、葡萄糖,係供伊分裝毒品為己施用等物,伊並無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海洛因之犯意,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為警查獲後之95年8月28日20時20分至21時10分之警詢中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係伊買來欲施用的,最近因缺錢有想販賣毒品來賺一點錢,所以才會買這麼多,但還沒有販賣就被警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然其嗣於同日23時46分之偵查中,則又否認其有上開意圖販賣之意(見22937號偵卷第5-6頁),雖被告又於翌日(29日)
0時13分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最近經濟狀況不好,這一次買的時候有買進來再分裝轉賣他人的念頭,但沒有這個膽子,所以都是自己施用」(見原審聲羈卷第4、5頁),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大約4小時期間內,所為上述其於販入扣案上開海洛因時,是否確實有意在出售營利之犯意或有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被告前後3次陳述均非完全一致,則被告上開自白,是否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後主觀上認其如為上述自白,可能獲得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具保之處分,故被告上述自白真實性,尚有存疑。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獲准具保之後,則在後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詞中,則一再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堅稱購入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在卷,且於原審供述:「伊於本件案發時擔任臨時工,1個月情形好的話可以工作10至20日,不好的話雖整個月都沒有工作,不過還有父母可以養伊,在本件以1萬元購入毒品海洛因前,沒有工作只有幾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後,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時,即得以自保方式提出現金3萬元辦妥具保手續(有原審法院95年8月29日95年刑保字第727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可佐,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濟尚稱寬裕,則被告上開自白中所稱係因缺錢花用遂購毒以供販售云云,亦難盡信,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警、偵、審程序多次供述中之上述
2次自白,遽認被告即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有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供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被告於95年8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經分裝白色粉末14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葡萄糖1包、橡皮束帶1條、行動電話1具、零錢包1個等物;復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3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空夾鍊袋160個及磅秤1台等物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警員朱晉瑩、蘇俊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8頁),而上開14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5公克,純度92.73%,純質淨重1.9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87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39頁),然被告於95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22937號偵卷第34-3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免訴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又扣案上開經分裝14包海洛因體積並非龐大,此參卷附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9頁),隨身攜帶本非難事,是被告供稱為恐將毒品放置於家中遭親人察覺丟棄始攜帶前往理髮等語,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則以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用量(扣案1包可以施用1至2次,見原審卷第82-83頁)及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尚屬短期內被告個人合理施用之數量,則上開扣案物僅能佐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即有上開被訴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㈣、海洛因毒品係屬價格昂貴之物,重量相差些許即有價格高低之分,又扣案之分裝夾鍊袋本屬價廉常見之物,而賣場亦常見以大量包裝一次販售,是自被告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及16
0個夾鍊袋等證物,自不能排除係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後,自己用以秤重分裝以供施用之可能性。則上開扣案電子磅秤
1台、分裝空夾鍊袋160個等物,均難以證明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即有販賣他人營利之犯意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至於卷附證人朱晉瑩、蘇俊仰之證詞,亦僅得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過程情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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