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肥料、作物等,以經營檳榔園務農為業,駕駛即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5月29日
7時37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搭載竹木,應注意後方竹木長度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竟疏未注意而超出車尾百分之三十,復疏未於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貿然由屏東縣高樹鄉台27線(即南華村世一路)39公里處附近之香蕉園小路駛出,欲右轉彎駛入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南行,適有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 潘克東 自其左側之台27線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於距該小路口10.5公尺處,身體頸部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突出之竹木,潘克東因而人車向前傾倒,受有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潘克東之父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鑑定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外觀僅有頸部挫傷6×5公分及該處皮下血腫7×7公分之傷勢,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漫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時是撞到車子,不是撞到後方竹子」、「因為撞擊力很大,碰一聲,我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小貨車」、「當時下大雨,我距離車禍撞擊位置約100公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花玉娟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撞到的瞬間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在機車旁邊」;證人 王國書 於原審證稱:「看到車禍時,被害人躺在小貨車駕駛座的左邊」各等語,所述不一,但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妥適之判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件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606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980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摸擬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經營檳榔園務農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竹桿,長度超過標準,未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自上開香蕉園岔路駛入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被害人潘克東駕駛機車自後撞擊該自小貨車所載之突出物,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認罪過失致人於死,辯稱:經營檳榔園務農為業,非職業駕駛人,僅偶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工具而已,且被害人係撞擊到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與被告所載竹木長度過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為憑。而依鑑定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外觀僅有頸部挫傷6×5公分及該處皮下血腫7×7公分之傷勢(見相驗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被告於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時,自承:「車輛後方載運竹木之長度與現場模擬照片之情形相同,但數量僅約一半」等語,而被害人身長171公分,有上開鑑定驗斷書可稽(見相驗卷第37頁),原審法院乃以身高相仿之員警(172公分)駕駛被害人之同型機車實地檢測,依竹木擺放之位置,撞擊點恰係在脖子與胸口間之位置,而若係撞擊該自小貨車後方車尾,則撞擊之高度係在腹部附近,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48、50、51、52頁),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並參以撞擊位置除遺有機車碎片外,尚有殘餘木屑之情研判(見相驗卷第15、17、18、19頁照片),被害人應係先撞擊到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方突出之竹木,方會在頸部位置留有明顯之挫傷。再者,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即已將後方所載竹木由自小貨車上移走,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國書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意欲掩飾被害人係撞擊到其自小貨車後方突出竹木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將竹木取下,係要送被害人就醫」云云
,然竹木係放於其自小貨車後方置物位置,該處並無座位,苟被告要送被害人就醫,衡情應係攙扶被害人至自小貨車右前座位,豈有將被害人置於車後置物位置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不足採取。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漫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害
人當時是撞到車子,不是撞到後方竹子」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經原審法院再次詰問其為何如此確定,證人改證稱:「因為撞擊力很大,碰一聲,我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小貨車」等語,復謂:「當時下大雨,我距離車禍撞擊位置約100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於百公尺之遠距離及大雨濛濛之情況下,衡情其應無法看清確實之撞擊位置。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花玉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撞到的瞬間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在機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王國書於原審證稱:「看到車禍時,被害人躺在小貨車駕駛座的左邊」(見原審卷第75頁),上開
3位目擊者所述看到車禍之情形各有出入,然此顯係因當時下大雨,且渠等均係聽聞撞擊聲或看到機車撞倒後,才目擊現場情景,而依機車行進之慣性,被害人撞到後方竹木後,人車均會往前傾倒,則渠等看到機車撞到自小貨車,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均非關於第一撞擊點之供證,不足影響法院對被害人係先撞擊到被告自小貨車後方竹木之認定。
㈣按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
應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裝載竹木長度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復未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復疏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自支線道駛出右轉進入台27線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致後方被害人機車煞閃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雖被害人於大雨濛濛視線不清之際,疏未注意警戒前方路況,致煞閃不及,而釀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606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謂「甲○○駕駛小貨車路旁起駛又轉彎車未讓進行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潘克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25-27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980號函則謂「⑴小貨車上所載之竹子於肇事前原先擺放位置狀況不明⑵重機車車尾燈外殼處破損是否外力撞擊造成不明⑶潘克東頸部之挫傷係撞擊何物造形成不明⑷肇事過程無法釐清,未便遽予覆議」(見原審卷第56頁),均疏未考量上揭雙方肇事各因素,自非可取。綜上,被告初則空言否認有過失情事,固無足取,嗣於本院則直承過失肇事致人於死,為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肥料、作物等,以經營檳榔園務農為業,迭據其自承綦詳,則駕駛為其附隨之輔助事務,並與其履行農務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事實欄記載為附隨業務,但法條誤引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自首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自首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五、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之痛苦甚鉅,犯後復飾詞巧辯,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害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要件,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過失致死犯罪,惟否認以駕駛為其業務,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車禍發生後將車上竹木取下以湮滅罪證,顯然明知自己對車禍有過失,開庭時更強賴狡辯卸推責任。對告訴人夫妻喪失獨生子,非但毫無同情之心,猶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夫妻嗆聲法律拿他沒辦法。使告訴人喪子心痛之餘,仍受被告折辱,實屬憤慨。鑑於被告犯後湮滅證據及態度惡劣,無理由獲得易科罰金之優待,殊有令其入獄,使其誠心反省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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