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僅因無悔意而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且在法院審理時咆哮公堂,足證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依舊,乃原審僅量處其妨害公務罪部分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經核告訴人所述,堪認其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98年5月12日9時50
分許,公然侮辱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甲○○,復基於傷害及強暴侮辱之犯意,出手毆打並辱罵甲○○之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2頁、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另當場以不堪言語公然謾罵,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貶損他人名譽,且被告縱認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曾造成其困擾,亦應循正當管道申訴、陳情,要非可恣意持木棍毆擊告訴人成傷,手段粗暴、動機可議,又其不僅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又於原審法官開庭之際,屢次咆哮,益見其漠視法治之輕蔑態度,更質疑係告訴人反應過慢,始會於其以木棍毆擊前未能及時說明,據此可認其犯後態度惡劣,難認確有悔意。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堪認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衡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所犯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逕引用告訴人上揭聲請上訴意旨主張,並進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