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9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足認受處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得免受處罰。而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其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17日,則受處分人乙○○遲至98年9月
7日始表示本件應歸責於 楊登煌 ,顯已逾期。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復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7年12月25日即自行繳納違規罰鍰,乃遲至98年9月7日始表示不服,亦已逾期;綜上,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不罰之諭知,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從而自難認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後,不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
2項固規定「...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惟其前提係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並因而繳納罰鍰為必要,此觀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已陳明於97年12月25日前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係於97年12月25日前往接受車輛定期檢驗時,經檢驗人員告知該車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如不繳納,即不得接受定期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參照),其因而不得不繳納罰鍰,此業經受處分人所陳明(見聲明異議狀),並提出自行收納款收據(見原審卷第6頁)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按係於98年7月14日實際收受-見原審卷第7頁)等為證,自可採信。從而其顯非「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繳納罰鍰,是否應受該20日之限制,即非無疑。再者,原處分機關既於受處分人向其陳述意見後,於98年8月18日製成裁決書,其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從而原審審理結果,依受處分人之陳述及證人楊登煌之證詞,認為本件之違規人係楊登煌,並非受處分人,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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