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玫靚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月18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就是(誤載為事)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原審卷二132頁),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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