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林玫靚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
前為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重
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段○○○○○○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輾轉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52地號,重測前地號
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A建
物),76年間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正中 ,陳正中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被告則於104年2月5日,輾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重測
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建物(下
稱B建物),76年間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森輝 ,陳森輝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於76年5月28日,陳正中與陳森輝
協調(下稱系爭協調)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為「以圍牆北邊
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之水溝邊線為地界」,並作成臺北
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爾後上開兩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未再就界址為重新約定。而兩造所有之建物間現存
之圍牆,即為系爭協調時所指之圍牆,因圍牆與其他建物之
相對位置並無發生變動,且與以石頭堆砌之基地駁坎縫隙相
符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實地勘驗後稱地籍線畫在房子裡面
是不合理的。詎被告於購買54地號及其上建物後,委請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測量,而發現上開兩筆土地間之
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並不相符,兩造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召開協調會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為
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
有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之藍線。
二、被告則以: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為76年11月5日
,系爭協調則是於76年5月28日作成,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是已考量系爭協調的結果,所以原本的土地界線並無錯誤,
主張界線應該是附圖上的黑線。又系爭協調紀錄及地及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載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係協議「
以圍牆向北12公分作為地界,而測量出面積各為52地號土地
面積為706.81平方公尺;54地號土地面積為562.43平方公尺
」、「共調整6平方公尺…調整後地籍線界址如補正後略圖
」,而52地號土地於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712.92平方公尺
;54地號土地於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557.26平方公尺,二
土地均較上揭協調紀錄重測後各有6.11平方公尺、5.17平方
公尺之差距,與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之「共調整6平方公尺
」幾乎相同,兩造協調之結果,已完全體現於現行地籍圖謄
本及登記謄本,實無重行確認界址之必要。另兩造各於系爭
二土地上起造之建物,均已有自行修繕或改建、重建之情形
,時難認為76年間所稱之圍牆即係現存之圍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輾轉買賣而現為52地號之所有權人,被
告經輾轉買賣而現為54地號所有權人,系爭二土地原所有權
人於76年間協調時,約定52地號與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以
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邊緣為地界」;又
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等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
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6023號、104年士林字第2137號等不
動產登記資料,及76年間52地號與54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
紀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時所稱之圍牆,即係現存之圍牆,是
系爭二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藍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依此,有
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
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
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
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所有之建物間現存之圍牆即為系爭協調
所指之圍牆云云,並提出圍牆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
108頁)供憑。然查,依A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8
頁)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
其上記載A建物之面積為159.64平方公尺,而本院囑託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就A建物現況實施測量結果,A建物
之面積乃為196.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0頁)附卷可按,擴建面積多達36.6平方公尺,則徒
憑照片已難確證照片所示之地上物並無位移,原告所稱相對
位置並未改變云云,即難遽採;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現存圍
牆,固係一老舊水泥圍牆,其上長有青苔,但未見有水溝,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按,顯然與系爭
協調時所描述「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邊
緣為地界」之情況不符,自難認現存圍牆即係76年間系爭協
調時所稱之「圍牆」,無從以之作為土地界址認定之依據,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協調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所載,52地號及54地
號土地於當時經雙方指界以圍牆中心為界重測後之面積,52
地號土地為706.81平方公尺,54地號土地則為562.43平方公
尺,因5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經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進行
協調結果,乃「以圍牆北邊往北側移動地籍線12公分至水溝
邊緣為地界」,嗣經依系爭協調結果補正界址標示情形,乃
為「三角埔段玉潮坑段小段276-11(即54地號)、276-12(
即52地號)地號土地,共調整6平方公尺界址補正後,以水
溝邊緣為界辦理重測,不包括水溝在內,調整後地籍線(界
址)如補正後略圖」,亦有系爭協調後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處理記載表(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則於系爭協
調後,52地號土地面積調整為712.81平方公尺(即706.81+
6=712.81),54地號土地面積調整為556.43平方公尺(即
562.43-6=556.43)。而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就52地號及54地號土地,依現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示所
示之黑線,實施複丈測量結果,52地號土地面積為712.92平
方公尺,5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57.2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0頁)足憑,對照前述系爭協調後補
正處理之結果,52地號土地面積複丈結果,與協調補正後之
結果誤差僅有0.02%(即1-712.81/712.92=0.0002),
54地號土地面積複丈結果,與協調補正後之結果誤差僅有0.
15%(即1-556.43/557.26=0.0015),衡諸測量技術、
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堪認本次
土地複丈結果與原地籍圖測量之面積乃屬相符。易言之,現
行地籍圖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之黑線,合於系爭協調之結
果,並無違誤,自應以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五、從而,本院確認52地號及5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
示之黑線。又經界之確認本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
造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
公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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