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趙恬榕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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