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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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星富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娃娃機美穴名器-含苞少女1個,業經被害人 游兆霖 領回等情,據被害人游兆霖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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