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聲請人 蔡宇威
蔡家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蔡東城 不幸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東城於108年8月16日死亡,蔡宇威、蔡家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東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蔡明榮蔡銘超 已分別於本院108年司繼字第1991號卷及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蔡宇威、蔡家瑋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蔡詩婷蔡艷秋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蔡宇威、蔡家瑋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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