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