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溫春福 相對人 許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押金、租金及室內修繕費用,因系爭房屋所在地屬於本院所轄,本院就此應具有管轄權,本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實有違誤,且抗告人年邁且患有高血壓等病症,對南部地區人地生疏,故請本院依法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抗告人依約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押金、預繳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情,依該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年紀或身體狀況,或本件抗告人之實體請求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件程序上有無管轄權之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逕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南投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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