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告人美華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遭主管機關以停業逾期為命令解散,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雖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命令解散,然其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遭倒帳,資本額全部虧損,原由負責人個人支出訴訟費用,惟負責人因卡債問題已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與其負責人人格各別,其未就其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事實提出釋明,遽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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