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上開貳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吉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7月6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9、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無罪、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7、1012號將其中1無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自99年7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103年5月30日已執行3年10月又22日,已有部分罪刑執行完畢,而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4年7月19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地,見 楊根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磨製一字起子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供行竊所用之交通工具。
(二)於104年7月20日凌晨約零時5分許,陳柏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迷客夏冷飲連鎖店」,即戴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套俾遮掩指紋等跡證,並執手電筒照明,且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磨製一字起子破壞上址鐵捲門鎖頭後,開啟該門進入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7,664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於104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無人居住之「狐狸尾巴冷飲連鎖店」,即戴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套俾遮掩指紋等跡證,並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磨製一字起子破壞上址鐵捲門鎖頭後,開啟該門進入店內。另以上開起子撬開店內收銀機及抽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收銀機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
陳柏吉在「狐狸尾巴冷飲連鎖店」搜尋財物時,適人在該店隔壁之該店負責人 周直 發現原本好之鐵捲門被打開而前來查看,陳柏吉欲逃離現場而周直則緊抱陳柏吉身體。陳柏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周直拉扯掙扎時,致周直受有左足三踝骨折之傷害。
二、嗣陳柏吉於104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楊根柱)、上開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27,664元(已發還 李佩珊 ),及陳柏吉所有供行竊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周直告訴及楊根柱、 陳雅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吉於偵審中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根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頁)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6頁)附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上開「迷客夏冷飲連鎖店」負責人李佩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3-1頁、第35頁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2頁)附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上開「狐狸尾巴冷飲連鎖店」負責人周直於偵查中(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及證人即周直配偶陳雅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7頁至32頁)、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52頁)附卷可憑。
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三)之傷害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他從頭到尾沒有和告訴人周直扭打,周直抱住他,他如何和和周直扭打,他因為是機車倒下,踩到周直的腳,並不是與周直扭打(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要逃跑時與周直發生拉扯導致周直不慎跌倒(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是重心不穩壓到那個店家的人(即周直)(偵查卷第28頁反面)。再者,告訴人周直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是徒手與他互相拉扯,扭打完後,他的左腳感覺劇痛(偵查卷第48頁反面);他抱住被告的腰,被告一直掙扎想要離開,他並沒有倒地,是後來叫住附近民眾圍住被告後,才發覺他的腳在(逮捕被告)過程中受傷(偵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周直2人顯有肢體之密切接觸,且2人肢體亦有激烈之互動。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足三踝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周直既未倒地碰撞,即受有左足三踝骨折程度之傷害,顯見被告於與周直拉扯掙扎之際,施力甚猛。在2人肢體之密切接觸且激烈互動時,被告應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周直受傷,卻為能逃離現場而即令告訴人周直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猛力掙扎拉扯,致告訴人周直受傷,則被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8頁至19頁)、照片6張(警卷第23頁、第33頁至35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吉於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磨製一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且末端經磨製銳利,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且其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拔釘器亦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捲門即屬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鐵捲門既具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核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後踰越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本款之適用至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之加重條件,本質已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毀壞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7月6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9、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無罪、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7、1012號將其中1無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自99年7月8日起入監執行,迄103年5月30日已執行3年10月又22日,已有部分罪刑執行完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上開數罪已有部分已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時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已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覓得財物致未行竊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因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難而行竊、其行竊之方式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示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六、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吳品賢 於本院證稱他到場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在地上,有3把T字起子(即扣案磨製一字起子)直接插在車墊上,插破車墊,還有另外一把掉落在狐狸尾巴的鐵捲門的下面,經向值班台查詢該輛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和被告身分不符,後來他們通知失主才知道失竊機車;另 迷克夏 冷飲連鎖店部分是因為當時犯案的交通工具上剛好掛著紅色袋子,裡面有犯案工具和一些錢,所以巡佐把東西全部都帶回派出所,這些錢都是用袋子包裝起來,一袋袋包裝起來的零錢、鈔票分開,錢裡面還有1張迷克夏折價券,才問被告,這些錢是他自己的還是偷來的,被告才承認涉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和迷克夏的竊盜案。機車車主和陳柏吉完全不認識,所以他們懷疑被告機車是偷來的;迷克夏是因為被告的現金有兩萬多元,正常人不會把錢一包包裝起來,而且放在袋子裡面,他覺得怪怪的,可能是偷來的。而且被告攜帶的起子蠻多把且大小不一。他們在狐狸尾巴用無線電話和值班同仁聯繫,發現車主不是被告。回到派出所後,巡佐 蔡孟紘 問被告,被告才承認他偷這台機車。因為被告口袋內有迷克夏折價券,所以他們時懷疑扣案這些錢是從迷克夏那邊偷來,被告才承認在高雄岡山那邊偷迷克夏冷飲連鎖店(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由證人吳品賢之上開供述,足見警方雖非確知被告犯罪無誤,但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多把T字起子(即扣案磨製一字起子)直接插在車子椅墊上(如警卷第30頁照片所示)、被告非車主且不認識車主、現金是用一袋袋包裝起來,零錢、鈔票分開,且夾有1張迷克夏冷飲連鎖店折價券,及扣得多把行竊工具,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及現金犯行,而非單純主觀臆測,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已發覺犯罪。故即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亦僅係自白,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螺絲起子│2支││├──┼───────────┼──┼────────┤│2│拔釘器│1支││├──┼───────────┼──┼────────┤│3│磨製一字起子│5支││├──┼───────────┼──┼────────┤│4│手套│1雙││├──┼───────────┼──┼────────┤│5│手電筒│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