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輝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輝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張炎輝係菲律賓籍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實際雇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張炎輝住處,要求A女至該處1樓其房間內整理東西,待A女進入其房間,即將房門關上,A女發覺有異欲逃離,張炎輝乃一手抓住A女之手,一手抓住A女之頭部,A女不慎跌倒在房間階梯上,致A女受有右手背與腰部挫傷之傷害,張炎輝以此強暴方式,再脫掉A女之外褲及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旋張炎輝繼續撫摸A女之身體,適旁有一桌子,A女企圖藉勢拉開,惟張炎輝之手仍強壓在A女嘴巴,並強迫A女親其胸部,待張炎輝再度勃起時,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張炎輝前揭住處,要求A女至1樓其房間廁所,拿衣服至陽台曬,待A女進入廁所後,張炎輝即尾隨入內,以強制力親吻A女之嘴巴,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向其同在臺灣工作之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求援,並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A女之姊B女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人主張①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未與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20頁反面)。②A女與其姐B女之臉書訊息紀錄及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9月25日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電話譯文,均為A女於審判外與他人之陳述紀錄,皆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183頁)。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如下:
1、有關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依法
具結,且辯護人或被告亦未爭辯A女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有關A女與其姐B女之臉書訊息紀錄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A女與其姐B女之臉書訊息紀錄內容,於本案係用以證明
A女、B女有此臉書訊息傳遞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對上開臉書訊息紀錄及其中文譯本之同一性不予爭執,見侵訴卷一第183頁)。
3、有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前揭函文所附電話譯文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第46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②、查A女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之錄音光碟,乃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人員予以錄音之新科技證物,非屬供述證據,自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錄音與其譯文之同一性,又錄音光碟及譯文,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③、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
紀錄暨派案單,屬於公務員於受理緊急申訴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特徵,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應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炎輝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A女係因經濟困難有金錢需求,與我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5千元、5千元之代價為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女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而A女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卻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又證人曾 美齡 於審理時證稱事後A女談笑自若,無任何受侵害之反應出現;而被告自願測謊,但A女卻不願測謊,更足認被告辯稱雙方合意性交乙節為真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將A女提供之內褲2條送驗,其中1條內褲褲底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另1條內褲褲底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2月19日早上約9點,只有張炎輝在家,他叫我下來整理東西,我進去1樓他的房間後,他把門關起來,我嚇一跳,他把我擋住不讓我開門,我想從後面的門出去,他用手抓住我的手,把我身體靠在牆壁,然後一隻手抓住我的頭、嘴巴,我滑倒在地上,因為房間有階梯,我躺在那邊,那時他只穿浴袍,沒有穿內褲,就壓在我身上,因為我很怕,不曉得要怎麼做,他的手壓我的嘴巴一直親我,他的舌頭要插進去我的嘴巴裡面,那時我躺在兩個階梯,他把我的腳打開,我一直抵抗,要離開他的身體,之後他把我的褲子脫掉(證人哭泣),兩腳打開,用生殖器一直插到我的下部,他插不進去,用口水放在他的手上,再把它插在我的下部,並把我的兩腿放在他的肩膀,硬要強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一直喊說「不要不要不要」,他跟我講說「妳不要怕不要怕,我不會把它射在妳裡面,不會讓妳懷孕」,用好了,第二次把我翻身過來,把它插進去我的下部,繼續在用我,一隻手一直摸我的胸部,我抵抗,我那時候靠近一個桌子,一直抵抗要拉開我自己,他一隻手壓我的嘴巴,一直要親我,也叫我親他的胸部,等到他生殖器已經硬了,他才又開始進到我的下部,然後跟他的兩隻手,他是拿著他的生殖器跟他的手一起插到我的下部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雷同,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
2、由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為被告房間,該處靠近房門有2個階梯及桌子之處所;而被告亦不諱言在西賢街住處1樓更衣室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見侵訴卷一第19頁)。觀之卷附之更衣室照片(見警卷第16頁),其場景正如同證人A女前揭證述,靠近房門確有2層階梯乙情,倘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有足夠時間磋商交易金額,為何被告會選擇在有階梯、硬式之和式地板,而無適當空間或舒適床鋪之地點進行性行為。再者,A女於102年12月20日即至醫院檢查,曾主訴「右手背與腰部挫傷」,且右手背確有4公分抓傷之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查(見證件存置袋),是以證人A女所述並非無稽,而被告之辯解已啟人疑竇。
3、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在臺灣最親的人是我,於102年12月19日大概中午12點左右,我跟A女開始在臉書聊天,直到14點55分,A女告訴我遭性侵害,我叫A女打電話到1955專線,先不要告訴父母親、朋友,因為這事情蠻敏感的,先不要講出來,A女有說想要離開這個地方,但A女離開的話會比較危險,所以我叫A女打1955專線比較安全,1955專線是幫外勞處理事情的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又經審判長提示卷內臉書資料與證人B女確認,證人B女表示此為其與A女之通訊內容無訛(見侵訴卷一第39頁至第74頁、第172頁),其中A女曾於102年12月19日向B女分別表示:「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是強暴姊」、「剛剛早上…當他們出去後…先生沒有出去…」、「不會…我擔心如果反過來…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我如果不講…又會再重複…因常常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妳先不要讓我們那邊知道」(見侵訴卷一第56頁),堪認A女於102年12月1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向B女求救,且言詞流露出無奈、害怕與擔心之寓意。
4、又證人A女在被告處工作一個月薪資乃1萬6千元,扣除4千元費用,實領1萬2千元乙事,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侵訴卷一第117頁),倘如被告辯2天內給付3次性交易費用8千元、5千元、5千元,共計1萬8千元,已逾A女1個月之薪資。倘A女係合意性交且有意敲詐,在保有被告精液內褲之物證下,大可逕向被告之家人陳述,並議定價額,何必與B女為上開聯繫,又不知該如何處理,徒增其不堪之處境,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5、再者,姑且不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曾與A女性交乙事,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亦否認曾與A女性交,迨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始承認曾與A女性交,並略稱但是我有給她錢乙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竟對於如何給付A女交易金額之過程供述不一,先供稱:當天我「事後」有拿8千元給她,我的衣服放在旁邊,然後我從衣服拿錢給她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9頁反面);嗣後再表示:錢在性交「之前」就先付清了等詞(見侵訴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故被告對於何時給付性交對價乙事,如此重要且非細節事項,竟會供述不一,益徵被告所謂雙方合意性交易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
6、綜上,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A女之證述,佐以證人B女之證詞、A女與B女之臉書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所彰顯現場情形,及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至於A女所指訴遭被告手指侵入部分,因乏事證補強佐證,故不認定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0日差不多9點,只有張炎輝在,我在廚房整理東西,因為感覺會有第二次,我在哭,他看到我在哭,跟我說「妳在哭什麼,妳在哭什麼」,叫我下去他的房間拿衣服去曬太陽,我進去他的廁所拿洗好的衣服時,他馬上進來,開始強迫我,親我的嘴巴,我真的不曉得要怎麼做,真的很怕(證人哭泣),知道他要再次性侵害我,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救我自己,在廁所外面牆壁那邊,他用好了,褲子丟給我叫我穿,再讓我從後門跑出去,那時美齡突然出現,我馬上跑回去我的房間換衣服,美齡在叫我,我就下去找美齡,我沒有跟美齡講,因為美齡是他自己人,差不多20日11點,我開始打電話給1955,問我有什麼權利,有什麼可以保護我,因為我一個人在家,我非常怕,1955問我護照號碼,但護照沒在我手上,從我入境台灣,我的護照都沒有交給我,我跟1955講說等一下我先電話掛掉,我去找有沒有影印的護照,我下去拿的時候,美齡突然叫我做很多事情,所以都沒時間打電話給1955,大概過午餐後,我才可以再打電話給1955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20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見他字卷第7頁)。
2、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詢有無於102年12月20日有菲律賓籍外勞撥打外籍勞工保護專線1955,表示遭雇主性侵害之報案錄音資料乙節,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並檢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侵訴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及證件存置袋),其內確實記載A女曾於早上有來電,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復報案遭性侵害之紀錄,亦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再佐以A女與B女於102年12月20日之臉書資料(見侵訴卷一第62頁),顯見A女於102年12月20日遭被告再度性侵害後,有立即對外求救之事實。
3、證人 曾美齡 於102年12月20日返回住處後,看到A女時,第一句話向A女問:「妳怎麼了」乙情,業經證人曾美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侵訴卷一第162頁、第166頁反面)。
衡情,一般人見面除非對方表情、感覺有異,甚少會以「妳怎麼了」作為問候語,是以本院再向證人曾美齡確認為何會問A女「妳怎麼了」,證人曾美齡即證稱:因為A女的表情怪怪的,然後我問她「妳怎麼了」,就是很憂心那種感覺等語(見侵訴卷一第167頁),已彰顯證人A女前述「我一個人我沒辦法,沒有能力了,我沒辦法可以救我自己」之心情為真,是以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尚可採信。
4、綜上,由證人A女之證述,佐以證人B女、曾美齡之結證、A女與B女之臉書資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所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電話錄音與其譯文,及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
三、①證人曾美齡雖曾證稱:A女跟我在談話當中也是有說有笑的,我沒有發現A女有任何的異常等語,考量證人曾美齡為被告之子媳,且嗣後證人曾美齡已表示A女表情有憂心之意,尚難因證人曾美齡所謂A女跟我有說有笑等語,即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②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敏真 、證人即與A女同鄉之外籍勞工DOMINGOKARENSALVADOR雖曾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曾向渠等借錢,尚未還錢等語,然A女若為金錢需求而與被告合意性交,應無迅即對外求援、報案之必要,況縱認A女確有金錢需求,仍無從證明其願以身體為代價獲取金錢,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③至被告雖願測謊,然送法務部調查局2次測謊,因被告生理狀況欠佳經數字測試所得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侵訴卷一第7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亦無從據此形成對被告有利之確信。至A女為外籍勞工,對我國語言並非嫻熟,遑論接受測謊顯有困難,亦難苛求A女進行測謊,無法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四、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皆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炎輝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則係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A女之實際雇主,不知體恤A女為謀生而遠赴國外從事家庭勞務之辛勞、折磨,竟趁A女獨自在家之際,對於A女強制性交,已彰顯出被告趁機欺侮弱勢之動機;何況,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不知檢點,為逞其私慾,而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可議。復考量被告曾因重傷害、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且甫於103年3月31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曾與A女性交,迨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始承認曾與A女性交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而事實欄一㈡是隔日以相同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兩者之刑度應有所區別;又斟以A女身心受害程度非輕;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開設工廠及小孩均已成年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見侵訴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雖被害人皆是A女,侵害時間相近,然每次性侵害A女,均造成A女各別之身心創傷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惟無法勃起,即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接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性侵害後,我沒有離開房問,我坐在房間內,他繼續撫摸我身體,20分鐘之後他繼續把生殖器官放入我陰道內,做第二次性侵害,我有試著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摀住我嘴巴,所以我無法呼救,他先用生殖器進入陰道,但是無法勃起,他有用手指頭幫忙握住生殖器,之後他有把他的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時間不長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證人A女至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上次我也是這樣講,第一次射精之後,第二次就是他沒有辦法硬,所以他用他的兩隻手跟他的生殖器一起插到我的陰道裡面,有可能是讓他下面生殖器會硬起來等詞(見侵訴卷一第125頁反面)。考量證人A女為菲律賓人士,係透過通譯翻譯其證詞,且證人A女於偵訊時已表示被告先用生殖器進入陰道,而所謂「但是無法勃起」,應係如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沒有辦法硬」之語意。何況,被告亦坦認第一天第二次性交時有勃起乙事(見侵訴卷二第15頁),足認檢察官前揭無法勃起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