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王明珠 即被告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八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珠與其配偶 陳文忠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不認識 楊景舜 (原名 史景舜 ),且無任何資力,竟為賺取佣金牟利,應徵中華日報徵求保人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忠 」及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文」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楊景舜佯以擔任購車保證人云云,誘使楊景舜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欄」(即立契約書人)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再由自稱「陳志忠」及綽號「阿文」男子,冒用楊景舜之名義,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復由陳文忠及王明珠擔任保證人,佯以有正當職業云云,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藉以取得共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報酬,致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核貸六十二萬元,並撥付與瑞特汽車公司,自稱「陳志忠」及綽號「阿文」男子遂取得上開車輛。嗣楊景舜於一百零二年間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舉發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情,經該監理站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證人楊景舜、 蔡志寬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王明珠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楊景舜、蔡志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汽車貸款報核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收紀錄查詢、訂購合約書、繳款單(收入傳票)、新車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各件在卷,被告王明珠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明珠共同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明珠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忠」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共同冒用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王明珠係因受行為時之配偶陳文忠之要求始在前開前具保人處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忠 陳明 在卷。依此,被告王明珠於本案中,係因與其關係密切之同案被告陳文忠之要求始行參與本案,其犯罪動機、情節均屬輕微,原判處之刑與犯罪情節難認相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於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