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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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
王也金李秋玉柯美妹洪春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芳、李秋玉、柯美妹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均沒收。
王也金、洪春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芳、王也金、李秋玉、柯美妹、洪春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芳、王也金、李秋玉、柯美妹、洪春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美芳、王也金、李秋玉、柯美妹、洪春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陳美芳、李秋玉、柯美妹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王也金、洪春梅均為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