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松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松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許幸雌 前因車禍損害賠償案件,經被告沈松淵之女 沈彥妤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實施查封。於102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被告偕同沈彥妤到達上開處所時,被告見告訴人欲將前揭車輛駛往他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前揭車輛之鑰匙,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因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復返家取得備用鑰匙據以發動前揭車輛,於將行離去之際,被告仍承前揭強制犯意,趨前以抓住前揭車輛之後視鏡及雨刷之方式攔阻車輛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許幸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冷虹慧 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左手背瘀青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於102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有偕同沈彥妤到達上開告訴人處所,見告訴人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往他處,有自告訴人手中取得該車輛之鑰匙。告訴人復返家取得備用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其於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抓住該車輛之後視鏡及雨刷之方式攔阻車輛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在告訴人第一次坐上駕駛座、尚未關上車門、要發動車輛時,其僅有按住鑰匙,並告知告訴人已聲請將該車輛查封,執行書記官即將到場處理,請告訴人將東西搬下車,當時係告訴人自願將鑰匙交出,其並無強行強奪。且其若係以暴力搶奪,告訴人之女冷虹慧為何於報警時僅說有人爭執,並於報案後離開現場,有違常理。之後,告訴人再度取得備用鑰匙欲將車輛駛往他處藏放,其抓住上開車輛之後視鏡及雨刷,係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避免執行書記官到場無法執行,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也避免遭到告訴人開車撞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幸雌駕駛車輛因過失致被告之女沈彥妤受有傷害之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沈彥妤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實施查封,且以電話通知債權人即沈彥妤一同到場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女沈彥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第47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審易卷第27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偵卷2第48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南院勤102司執全明字第326號函(警卷第35至36頁、第3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
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5日南院勤102司執全明字第326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查封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偵卷1第29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4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其次,於102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被告偕同沈彥妤到達上開處所時,被告見告訴人欲將前揭車輛駛往他處,自告訴人手中取得上開車輛之鑰匙;而告訴人返家,再度取出備用鑰匙發動上開車輛欲離去之際,被告趨前以抓住該車輛之後視鏡及雨刷之方式攔阻,告訴人之女冷虹慧及沈彥妤報警處理,而告訴人先行倒車至交岔路口時暫停,繼而加速衝撞被告,致被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眉毛撕裂傷、左上臂鈍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左大腿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旋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有告訴人許幸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1第47至54頁,偵卷2第23至24頁)、沈彥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第47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冷虹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1第119至121頁)、被告提出現場照片1張(審易卷第24頁)、告訴人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擋風玻璃破裂及雨刷損壞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
1份(警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之衛生署台南醫院10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
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10張(警卷第15、16頁、第21至30頁)、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1第69頁、第77至79頁)、被告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第35頁)、10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偵卷1第129頁)、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偵卷2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982號起訴書(偵卷1第131至13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偵卷2第45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審易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上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1.案發當日被告阻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並強行將該車輛之鑰匙拿走,告訴人返家拿取備用鑰匙欲再度將車輛駛離時,被告抓住雨刷不讓其離開,而造成雨刷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幸雌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警卷第1至6頁,偵卷1第47至54頁,偵卷2第23至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警卷第34頁)可佐,核與證人冷虹慧於偵訊時證述:「我走出門時,看到媽媽準備把車開走,車子還發動,車門是開的,這時該先生在跟我媽媽搶鑰匙,該先生說你不能把車開走,我媽回答為何不能開走,該先生就很用力抓住我媽的手臂,這時我已經站到我媽車的擋風玻璃前,他抓我媽的手臂,另一支手搶奪鑰匙,兩人就在搶鑰匙,最後鑰匙被該男子搶走」等語(偵卷1第120頁)大致相符,均稱係被告強行取走鑰匙。另證人沈彥妤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我爸有伸手進去8062車子,跟許幸雌有爭執。」等語(偵卷1第54頁),又冷虹慧、沈彥妤先後報案,均稱有發生糾紛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卷1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若告訴人自願交出鑰匙,兩人怎還會有糾紛發生?
2.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我與沈松淵之女沈彥妤發生交通事故,因台南地院已判6個月易科罰金,民事賠償問題還未處理好,所以 沈男 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與沈彥妤到場之目的,並非全無所知。又被告與證人沈彥妤均稱: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次坐上駕駛座欲將該車輛駛離時,即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能把上開車輛開走,法院執行人員即將到場等語(警卷第12頁至13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1第48、49頁),此情雖經告訴人否認,並表示係因里長說要除草、會擋到往來車輛才移車云云(警卷第4頁,偵卷1第50至51頁),但其坦承有將該車輛開走,有看到被告重心不穩、倒在車子左邊。約20分鐘把車停好之後,才回到現場看被告之傷勢,但鄰居說被告已經就醫等語(警院第2頁)。告訴人不顧站立在車前之被告已經倒地,仍執意將該車輛駛離現場,可認其應知悉上開車輛將遭執行,為避免執行才必須將該車輛移往他處藏放,否則單為了除草、避免擋到他人移車,何需不顧被告安危,在被告已遭到車輛撞擊倒地之後,仍不立即停車查看,堅持要將該車輛開走,且於其女冷虹慧報警後,亦未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反而相隔甚久後,待被告與執行人員均離去時,才返回住處,顯然係為逃避執行,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憑。是告訴人應該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受強制執行,且不顧被告因攔阻遭撞擊倒地,仍執意將該車開走之舉動觀之,顯見其不願意將車輛或鑰匙交出,而被告欲取得鑰匙、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兩人必然發生衝突、拉扯,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有以手壓住告訴人右手與鑰匙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綜上應認為告訴人指述被告強行取走鑰匙所述屬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交出鑰匙云云,則難採憑。
3.其次,觀諸案發當時之錄影勘驗筆錄記載:「(0:00)
1人於自小貨車內,1人於車前,1名女子撐傘於副駕駛座旁,該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似乎為民宅外。(0:04)自小貨車開始後退,1名男子站在車頭,雙手抓住車頭不放。(0:09-0:27)自小貨車緩緩後退,該名站在車頭之男子亦步亦趨,左手改抓雨刷,右手似抓在後視鏡上。(
0:37)自小貨車改向前緩慢行駛,男子仍站立在車前,持傘女子走到男子後方。」等情,當告訴人第二次持備用鑰匙發動車輛欲離去時,被告確實抓住雨刷、站立車前,於告訴人倒車時隨之前進,於告訴人暫停後、往前行駛時,仍站立車前等情;而被告亦坦承於告訴人再次以備用鑰匙發動車輛時,有抓住上開車輛雨刷,並以身體阻擋,目的亦是為避免告訴人駕車離去。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實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㈢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
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查:
1.本件沈彥妤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即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I-2049號自小貨車執行假扣押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並訂於10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實施查封,詳如前述,對於其債權權利之行使,已依法尋求法院之援助。
2.而被告為沈彥妤之父親,與沈彥妤一同到場參與、協助執行程序之進行,見查封標的物恐遭告訴人即債務人隱匿而出面攔阻,可認被告係維護在場權利人沈彥妤之權利,出於自助之意思而為。另觀諸查封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偵卷1第34至37頁),確實記載告訴人即債務人於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前,將執行標的之車輛駛離,致執行過程無法發現債務人之車輛等情。是告訴人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受強制執行,仍欲將其駛離現場以逃避查封程序,當時法院執行人員或員警均尚未到場,在相關人員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將會使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足見當時確實情事急迫,為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沈彥妤及被告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
3.再由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觀之,係先拿取告訴人之鑰匙,嗣後係抓住雨刷、以身體擋住車輛,均為避免告訴人將執行標的之車輛駛離,所為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押收,尚未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顯係合法保護權利之自助行為,應認為可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固然已經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因其所為應該當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2號偵查卷宗(偵卷1)。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卷宗(偵卷
2)。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卷宗(審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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