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家雯 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 吳雪玲
吳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前經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因程序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雪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宇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本件之程序費用在案,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雪玲、吳宇平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父親 吳萬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宣告吳雪玲、吳宇平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吳家雯為吳雪玲、吳宇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平均負擔,全案已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及該案辦案進行簿無訛,依裁定主文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