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玉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 陳驪帛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
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胸腔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賴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梅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詎其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 黃陳驪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遂在前揭街口發生碰撞,致黃陳驪帛因而受有胸腔挫傷之傷害。賴玉梅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陳驪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驪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表1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陳驪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玉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00252812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係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冠瑢